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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戴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金淑
栾新友(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于华伟(黑龙江虎林宝东法律服务所)
戴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冀伟
朴永健

原告:李某某,男,52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淑(原告李某某妻子),女,47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友,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50岁。
被告:戴某某,男,28岁。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伟,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胜利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男,46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戴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金淑、栾新友,被告戴某某及被告杨某某、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于华伟,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冀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朴永健第一次开庭时到庭,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戴某某酒后驾驶东风普通货车,沿虎林市解放东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小景汽车修理行门前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随相撞,当场造成李某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
被告戴某某给付2万元,其他费用没有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088.88元,其中医疗费38,4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56天×100元/天=5,6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20年×10%=48,4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500元/月×8个月=28,000元;护理费44,036元/年÷365天×60天=7,238.79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交通费620元。
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份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权人和侵权人承担。
同时请求法院对鉴定费1,110和2,7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依法给予分摊。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为24,000元,护理费为6,000元。
被告杨某某、戴某某辩称:1、本案跟杨某某没有关系,杨某某不是车主,原车主韩×早已死亡,死亡之前该车辆就已经包给了戴某某,而且在韩×死亡时该车辆已经实际转让给戴某某,杨某某在韩×死亡之后,根本没有继承这台车的财产,所以杨某某与本案无关。
2、戴某某认可杨某某陈述的事实,合理合法的费用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如有不足部分,戴某某会想办法分期偿还,而且事发后戴某某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认可每天按照25元计算。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数额过高。
2、鉴定费及诉前费用应当予以分担,3、开庭前第一次鉴定与第二次鉴定项目相矛盾,所以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中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实原告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的事实,其中李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3、虎林市人民医院票据复印件4份,证实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为58,418.09元。
4、虎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实所受的伤害以及在医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
三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
5、虎林市福喜年饺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证明(当庭核实原件)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在该饺子店上班,工资每月3,500元,原告所从事的是餐饮服务业,该工资标准没有超过上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原告的妻子王金淑也在该饺子店上班,工资金额为3,500元。
被告杨某某、戴某某无异议。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标准过高,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没有提供财务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没有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
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护理人员的工资按照3,000元标准。
6、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票据复印件2份,金额合计1,110元,证实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时是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杨某某、戴某某认为该鉴定二被告没有参与,所以不予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无异议。
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4份,证实原告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620元。
被告杨某某、戴某某无异议。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两张票据有异议,认为鸡西至虎林2016年4月27日两张金额为78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在鉴定期间内。
二、被告杨某某、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
1、保险抄件复印件1份。
证实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2、2015年8月28日,杨某某、戴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黑G98821已经实际转让给被告戴某某,并已将车辆实际交付戴某某。
原告无异议,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参与。
三、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
证实原告的伤不够成伤残。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程序和所选的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所以该鉴定不能依法采信。
被告杨某某、戴某某认为该鉴定二被告没有参与,所以与二被告无关。
四、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鸡协和[2016]临法鉴字第29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交纳了2,700元的鉴定费用。
五、本院依职权向虎林市公安局调取韩×、杨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酒后驾驶黑×G东风载货汽车,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随相撞,当场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该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黑G×东风载货汽车已转让给戴某某,并已实际交付车辆,原告对该车辆已转让给戴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虎林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戴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戴某某已给付医药费20,000元,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8,418.0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因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按50元/天标准适当予以保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金额为48,40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为24,000元,护理费为6,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对其中78元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78元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54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款合计122,766.09元。
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余款112,766.0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948元,由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1,818.09元。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伤残进行鉴定,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被告阳某财险在鉴定的程序上有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承担该次鉴定费用1,11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22,766.09元(包括医疗费38,418.09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42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948元,由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1,818.0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用1,11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酒后驾驶黑×G东风载货汽车,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随相撞,当场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该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黑G×东风载货汽车已转让给戴某某,并已实际交付车辆,原告对该车辆已转让给戴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虎林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戴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戴某某已给付医药费20,000元,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8,418.0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因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按50元/天标准适当予以保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金额为48,40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为24,000元,护理费为6,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对其中78元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78元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54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款合计122,766.09元。
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余款112,766.0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948元,由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1,818.09元。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伤残进行鉴定,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被告阳某财险在鉴定的程序上有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承担该次鉴定费用1,11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22,766.09元(包括医疗费38,418.09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42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948元,由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1,818.0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用1,11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泽民
审判员:庚楠
审判员:张淑梅

书记员:张铠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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