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竣,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男,1988年04年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竣,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竣,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许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竟秀区隆兴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电话:0312-595****。负责人: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兰与被告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李某兰及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兰的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亮、高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李某、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195.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20时许,受害人李中秋骑行电动三轮车沿雄县雄州路由北向南行驶人民大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段某驾驶的冀FD5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李中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秋、被告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段某驾驶的冀FD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没有提供明细,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段某只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段某已经垫付3万元丧葬费,请求法院对该费用进行处理,其余部分由原告返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查实事实情况,在保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赔付。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20时许,李中秋骑行电动三轮车沿雄县雄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人民大街交叉口时闯红灯,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段某驾驶的冀FD5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中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秋、被告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中秋被送往雄县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801.36元,救护车费60元,存尸费6800元。另查明:一、李中秋系原告李某某之夫,原告李某、李某兰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中秋生前系雄县亿鑫橡塑包装有限公司职工,雄县朱各庄镇大铺村民委员会、雄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雄县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保定金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鑫城小区物业服务部均证实李中秋自2016年底开始随女儿李某兰在雄县鑫城小区31号楼3单元1501号居住至今。二、被告段某驾驶的冀FD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为原告垫付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保险合同,死亡证明,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秋、被告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李中秋与被告段某各负50%的责任。因被告段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兰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负担。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01.36元,救护车费60元,存尸费68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987元计算为28493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按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有雄县朱各庄镇大铺村民委员会、雄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雄县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保定金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鑫城小区物业服务部及证人刘成涛、王磊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共计610960元(30548元×20年)。李中秋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原告3人误工期限7日为宜,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265元(21987元÷365天×7天×3人)。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8379.36元。被告段某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兰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10801.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兰各项损失283789元[(678379.36元-110801.36元)÷2],以上共计394590.36元。二、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兰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段某垫付款3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8元,减半收取计3689元,由被告段某负担3592元,原告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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