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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李涛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利群,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李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600000元,医疗费50000元,合计650000元;2.由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李某某在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罗田县“金浦佳苑”3-5﹟楼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
现乳头平面以下感觉及运动完全消失,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一级。
富华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罗田县“金浦佳苑”3-5﹟楼工程在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造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障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附加医疗保险每人50000元,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李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李某某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漏列了诉讼主体;2.因原告李某某不能提供安检局出具的事故证明,且本次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在48小时内没有及时报案,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是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之内,同时,按保险条款第11条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3.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所承保的范围只有两点:一是医疗,二是伤残,原告李某某的其他的主张不在承保的范围;4.投保单明显记载了意外医疗限额为50000元,且每次事故应免赔100元以后按80%赔付,同时,出险超过48小时未报案,在原有免赔条件的基础上增加意外医疗绝对免赔额200元或免赔比率5%,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富华建筑安装公司对罗田县“金浦佳苑”3-5﹟楼工程在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造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李某某在富华建筑安装公司投保了建造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工程施工时受伤,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基本保障保证金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7924元(50000-100)×80%×9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某某建造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障保险金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7924元,合计637924元。
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富华建筑安装公司对罗田县“金浦佳苑”3-5﹟楼工程在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造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李某某在富华建筑安装公司投保了建造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工程施工时受伤,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基本保障保证金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7924元(50000-100)×80%×9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某某建造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障保险金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7924元,合计637924元。
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七林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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