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卢某某
师风武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河北威利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卢某某,农民。
原告师风武,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威利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卢某某、师风武诉被告河北威利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卢某某、师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河北威利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卢某某、师风武诉称,2010年春天,被告单位的供应部部长黄学平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把砂光粉从河北威利邦木业有限公司拉到被告单位,每吨25元,包装包运包卸,只能从河北威力邦木业有限公司至被告单位之间的门通过,每个月结一次账。
原告找了宋海军、王文生拉砂光粉。
后来,河北威力邦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单位之间的通道修路不能通行了,被告单位的车间主任陈显争和黄学平说,让我们从单位门外的南边道路通行。
2010年10月26日,王文生在开拖拉机拉砂光粉的过程中,在公司门外的道路上行驶到威化集团物流门时,严保银驾驶的冀D×××××号车撞到王文生驾驶的拖拉机尾部,造成马要东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保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要东无责任。
马要东亲属起诉要求赔偿,法院作出(2011)邱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文生赔偿损失48338.90元,后王文生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法院作出(2011)邱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为文生因交通事故给马要东造成的经济损失48338.90元、赔偿王文生经济损失6500元,共计57214.9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工作人员盲目指示改变行走路线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214.9元。
被告河北威利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知道王文生没有驾驶证,也不知道拖拉机没有牌照,这都是原告找的。
从法院判决书可知,原告与王文生是雇佣关系,王文生受雇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造成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是承揽运输货物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陈显争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河北威力邦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1)邱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明知原告交通工具无牌照,而指使原告上路行驶,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发生马要东死亡及王文生受损失的事故,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对该判决书的解释。
被告提交了(2011)邱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2011)邱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文生是受雇于原告而不是受雇于被告,并由原告向王文生支付费用,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文生受雇于原告,原告受雇于被告,最后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拉砂光粉,被告按照原告所拉砂光粉的吨数给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而不是雇佣关系。
原告在明知王文生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雇佣王文生驾驶没有牌照的拖拉机,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把砂光粉从河北威利邦木业有限公司拉到被告单位,经河北威力邦木业有限公司至被告单位之间的门通过,在原告拉砂光粉已经有一段时间后,由于河北威力邦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单位之间的通道修路不能通行,原告在拉砂光粉时才在邱县新城路上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违反了与原告关于通行道路的约定,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适当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威利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卢某某、师风武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卢某某、师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原告李某某、卢某某、师风武负担607元,被告河北威利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拉砂光粉,被告按照原告所拉砂光粉的吨数给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而不是雇佣关系。
原告在明知王文生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雇佣王文生驾驶没有牌照的拖拉机,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把砂光粉从河北威利邦木业有限公司拉到被告单位,经河北威力邦木业有限公司至被告单位之间的门通过,在原告拉砂光粉已经有一段时间后,由于河北威力邦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单位之间的通道修路不能通行,原告在拉砂光粉时才在邱县新城路上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违反了与原告关于通行道路的约定,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适当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威利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卢某某、师风武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卢某某、师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原告李某某、卢某某、师风武负担607元,被告河北威利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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