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予以委托,2013年3月5日鉴定完毕。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唐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唐某某驾驶冀H0M900号小型轿车在隆化县隆化镇利民路阳光馨园中心小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腰部损伤严重,已进行手术治疗,接续还需要很多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864.38元,误工费248天×107.00元=26536.00元,护理费212天×100.00元=2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天×50.00元=10600.00元,营养费212天×20.00元=4240.00元,交通费104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174864.38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不存在拒赔的情形,我公司可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未投保不计免陪险,应扣除20%的免赔额,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唐某某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诊断书、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6864.38元。
证据四:二次手术费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7000.00元。
证据五: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及护理费情况。
证据六:伤残评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证据七:鉴定费单据,拟证明支出鉴定费800.00元。
证据八: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10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天数不认可,临时医嘱单显示自2012年9月4日起原告只需服用口服药物,我公司认为原告此时起无需再住院治疗,并且9、10月份仅有几天的临时医嘱,11月12月无医嘱记录,故我公司只认可两个月的住院天数。对证据三只认可前两个月的住院费用,对2013年1月30日的门诊费用不认可,离事发时间较长,不能证明此费用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对证据四不认可,因原告已评残,说明治疗已终结,不再需要第二次手术治疗。对证据五不认可,因原告受伤住院后我公司有一份调查表,显示原告和护理人员都是农村户口和无业,所以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35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60.00元计算,时间按两个月计算。对证据六的伤残评定不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的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出租人未能到庭质证,无法查明真实性。对证据九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500.00元。
被告唐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单据1张,拟证明被告唐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9.75元。
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太平洋保险公司车险人伤案件调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刘某某均为农业户口且无业。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刘某某的签名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调查表属于格式款项,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无工作,当时护理人员不知道调查人员是调查原告及护理人员有无工作。被告唐某某对此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2个月计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已行内固定手术,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虽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该证据较客观,原告主张一并处理,对当事人均有益,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调查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无工作,因原告对护理人员刘某某的签字认可,因自认效力高于其他证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虽被告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证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九,结合原告同城治疗情况,可酌定交通费500.00元。
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认可是护理人员刘某某签字,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8时4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冀H0M99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隆化镇利民路阳光馨园中心小区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1、腰4椎体滑脱症;2、腰4-5、腰5-骶椎间盘突出症;3、腰部软组织损伤。隆化县医院为原告行腰4-5椎间盘突出症椎板减压髓核摘除椎间融合内固定术。原告住院212天,共支出医疗费56844.38元。
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了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评定原告腰4椎体滑脱、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经治疗有腰前屈及后伸中度受限,侧屈及旋转轻度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第4.10.3.a条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评定日期为2013年3月5日。
被告唐某某驾驶的冀H0M9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伤后,被告唐某某为原告支出医疗检查费459.75元。
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7304.13元,误工费50.00元×247天(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12350.00元,护理费212天×60.00元=12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天×50.00元=10600.00元,营养费212×20元=4240.00元,第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8292.00元×20年×10%=3658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但因被告唐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免陪率20%。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现居住生活在隆化县城镇,对此有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要求对其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求合理,予以支持。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在被告保险公司调查时认可无工作,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以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即每日50.00元赔偿,对护理人员以护工标准每天60.00元计算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原告的住院天数按2个月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730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00元,营养费4240.00元,第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四项损失总计79144.1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其余69144.1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0%即55315.30元,其余20%即13828.83元,由被告唐某某赔偿。误工费12350.00元,护理费1272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总计67334.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唐某某赔偿。被告唐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检查费459.75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7334.00元,总计7733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5315.30元。
三、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828.83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14628.83元,扣除垫付的459.75元,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14169.08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清
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
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
书记员: 李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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