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男,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999.29元、原告无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共计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也应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确有相应支出,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住院费及门诊费3999.29元、误工费(13664元/365天*10天)374元、护理费(13664元/365天*10天)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447.29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999.29元、原告无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共计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也应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确有相应支出,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住院费及门诊费3999.29元、误工费(13664元/365天*10天)374元、护理费(13664元/365天*10天)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447.29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高娟
审判员:闫冉
书记员:封玥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