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连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李连山诉被告康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山诉称:原、被告邻村居住,早就相识。2009年7月4日,二被告因倒栗子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承诺三个月偿还,但二被告未守诚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利息54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及利息2749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属实。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元,应按照欠款的本金176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计算。
被告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康某某早就相识。2009年7月4日,被告康某某因购买板栗资金紧张遂向原告李连山借款本金2.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2年前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400元。被告康某某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李连山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我于2009年7月4日借李连山现金23000元,月息1分,原想借叁个月还本息计23700元,因故没能实施托至现在,截至到2013年2月4日计43个月,月息1分,每月利息230元和计利息9890元减去已还(3600元+1800元)计5400元下欠利息4490元,再加原借款23000元和计借款27490元,以后继续还付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康某某2013年2月8号(西三里乡老峰沟)电话134XXXXXXXX经手人李连山(西三里北峪村)6662033在场人李鑫”。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偿还的5400元系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并约定了利息,且借款时原告未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已还款54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双方就此未约定且被告在2013年2月8日重新出具借据认可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某某以个人名义为经营板栗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连山借款本金2.3万元及2013年2月8日前利息4490元。自2013年2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康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
书记员: 金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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