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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如诉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张胜利、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如
任伟
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
周利芳
张胜利
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胜利

原告李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利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张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如诉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张胜利、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利芳,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张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如与被告张胜利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胜利虽认为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胜利签订协议系其个人行为,故对原告李某如要求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如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李某如负担150元,被告张胜利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如与被告张胜利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胜利虽认为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胜利签订协议系其个人行为,故对原告李某如要求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如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李某如负担150元,被告张胜利负担400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李春艳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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