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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远彬诉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远彬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
负责人许琼
被告李某

原告李远彬诉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货物是被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签收和使用,第一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第二被告李某于2015年3月6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债务的确认,李某应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违约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和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原告李远彬的货款63000元。
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通城县祥龙矿产品加工厂和被告李某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通城银山支行;账号:571667545603)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人应在提交上述状时,根据不符本判决的上述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述人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谢卫东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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