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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进青诉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李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复兴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进青
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刘学文
李某
赵某某
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云锋
吴爱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原告李进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李某、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文,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进青诉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李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复兴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东、被告滏运物流、李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人保财险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确定原告李进青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3074.8(22974.8+100)元;2、误工费16786元(3094元÷21.75天/月×118天=16786元),李进青月平均工资为3094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8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337元,其中护理人员李运生护理费为2156元(3350元/月÷21.75天/月×14天=2156元),护理人员贾喜风护理费为2181元(3388/月÷21.75天/月×14天=21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50元×14天=700元);5、原告李进青为非农业户口,按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584元(18292元×20年×10%=36584元);6、参照2012年度河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06.7(11609元×15年×10%÷2人=8706.7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因伤致10级伤残一处,身心遭到一定创伤,故对该诉求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该事故必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因伤住院天数及陪护人员及路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被告赵某某主张为原告李进青垫付痕迹鉴定费800元的一半(即400元)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进青主张车损3000元,因原告李进青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车损情况,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进青各项损失共计103388.5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98.46元,余额为102290.04元。
被告人保财险复兴公司关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费用进行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滏运物流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赵某某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按双方约定,赵某某独自支配车辆的运行,独自享受运营利益,独自雇佣司机,故对原告李进青主张“被告滏运物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进青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02290.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赵某某支付垫付款1098.46元。
三、驳回原告李进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李进青负担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2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确定原告李进青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3074.8(22974.8+100)元;2、误工费16786元(3094元÷21.75天/月×118天=16786元),李进青月平均工资为3094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8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337元,其中护理人员李运生护理费为2156元(3350元/月÷21.75天/月×14天=2156元),护理人员贾喜风护理费为2181元(3388/月÷21.75天/月×14天=21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50元×14天=700元);5、原告李进青为非农业户口,按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584元(18292元×20年×10%=36584元);6、参照2012年度河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06.7(11609元×15年×10%÷2人=8706.7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因伤致10级伤残一处,身心遭到一定创伤,故对该诉求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该事故必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因伤住院天数及陪护人员及路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被告赵某某主张为原告李进青垫付痕迹鉴定费800元的一半(即400元)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进青主张车损3000元,因原告李进青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车损情况,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进青各项损失共计103388.5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98.46元,余额为102290.04元。
被告人保财险复兴公司关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费用进行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滏运物流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赵某某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按双方约定,赵某某独自支配车辆的运行,独自享受运营利益,独自雇佣司机,故对原告李进青主张“被告滏运物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进青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02290.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赵某某支付垫付款1098.46元。
三、驳回原告李进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李进青负担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2327元。

审判长:李学曾
审判员:刘彭芳
审判员:柴国卫

书记员: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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