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培臣、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光,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左策华。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金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邯郸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代表人:邴海建。
委托代理人:贾俊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光、王某某、太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臣,被告宋某光、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左策华、宋金香,太保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7时45分许,被告宋某光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机场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0)第2101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光支付我医疗费用3万元。因被告宋某光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邯郸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太保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有先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97.45元(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9607.01元、误工费3303.82元、护理费9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等合计44597.45元,扣减被告宋某光已经支付30000元);被告赔偿残疾补偿金(原告当庭撤销该项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29607.01元;4、住院费用清单4张;5、诊断证明书2张;6、住院病历2份;7、李俊芳身份证复印件;8、交通费票据47张,合计167元;9、电动车购车收据,金额1800元。
被告宋某光、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被告王某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应从交强险中赔付,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数额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宋某光。
被告宋某光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收条2张,合计金额30000元。
被告太保邯郸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有限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依法分项进行赔偿。对于电动车损失应由物价评估部门进行评估或者有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进行定损,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
被告太保邯郸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邯郸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
2010年11月14日7时45分许,被告宋某光(驾驶证号码:×××,准驾车型A2)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郸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机场路交叉口时,将沿南环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车向南左转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0)第210111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兆田骨科医院救治,医疗费638.90元。当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以下简称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进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2天(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2月6日),医疗费26114.91元(25757.91+270+8+79)。诊断证明书载明:1、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持重;3、定期门诊复查拍片;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时间;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3日,原告在肥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5天,医疗费2853.20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手术治疗取内固定,休息治疗壹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妻子李俊芳对其进行护理,被告宋某光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0元。2012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9607.0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二八五医院22天、肥乡县中医院5天),肥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治疗壹个月,另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休息治疗,但无明确休息治疗期限,结合原告的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休息时间为1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为8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057.18元(12825元/年÷365天×87天);3、护理费,二八五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妻子李俊芳系农村户籍,依法应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为948.78元(12825元/年÷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交通费167元,符合法律规定;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二八五医院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350元;以上共计36479.97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致残的严重损害后果,且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原告仅提交购车收据,无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太保邯郸公司主张的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电动车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某光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邯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被告太保邯郸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赔偿款数额未超过强制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被告太保邯郸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太保邯郸公司主张的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宋某光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待原告收到保险赔款后退还被告宋某光垫付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6479.97元(其中被告宋某光垫付医疗费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宋某光);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66元,被告宋某光、王某某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赵航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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