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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成诉被告郝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成,男,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成诉被告郝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成委托代理人李大兴、被告郝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07时4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DYM282小型轿车,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庄上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成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57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5砣骨骨折,2、左侧上下肢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3日涉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0021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冀DYM282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19.22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鉴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10元,合计4915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在庭审时将误工费变更为10794元,各项赔偿共计47473.2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生效证明;2、住院病历、诊断书、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3、原告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卡、上岗证,郭某、李某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及营养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评估费收据;4、李某成、郭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5、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6、车辆损失评估清单;7、郝某某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郝某某辩称,已垫付给原告5500元,我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按规定赔偿原告。
被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交住院预交金收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原告合理请求范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郝某所有的冀DYM282小型轿车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庄上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李某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成被送至涉县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骨折;2、左侧上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某成为此支付医疗费17219.22元。原告李某成住院期间,其妻郭某、其子李某在院护理。2013年4月17日,涉县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李某成出院后休息2个月,待复查。原告李某成系涉县崇利制钢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040元,护理人郭某系左权县中云水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人李某系襄垣县漳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700元。2013年3月2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0021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涉县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李某成驾驶的案中125二轮摩托车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损失为20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某为原告李某成垫付医疗款5500元。
另查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DYM282轿车系其借用郝有梅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事故形成原因作出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某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项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计算,即医疗费17219.22元(按票据);护理费11400元(3300元÷30天×57天+2700元÷30天×57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李某成主张1000元,但未能述清乘车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考虑到原告李某成受伤后到涉县医院治疗需要乘车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794元(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2850元(50元×57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即114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李某成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轮摩托车受损2010元(按鉴定评估清单)。由于冀DYM282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李某成的损失应先在分项限额内由第三者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确定双方承担数额,其中由被告郝某某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794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共计34494元;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原告李某成的损失还有医疗费72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2850元,营养费1140元,摩托车车损10元,共计11219.22元,应按照双方事故责任,由原告李某成承担30%,由被告郝某某承担70%,即由被告郝某某赔偿7853.45元,该赔偿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794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共计34494元(包括被告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摩托车车损等共计7853.4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承担196元,被告郝某某承担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铁山
审判员 孙素芳
代理审判员 白志秀

书记员: 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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