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翻译,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李迎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及利息2556.00元,合计3255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经原告索要2015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但至今未还,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孙某某收取李迎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双方在借款之时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当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迎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即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的逾期利息,计25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迎某借款30000.00元,逾期利息2556.00元(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共计32556.00元。2017年1月1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0元,减半收取计307.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媛媛
书记员:徐雯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