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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杰,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杰、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龙、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124000元,支付利息37200元(应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担保。约定使用期限为六个月,时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利息自2015年3月1日按月支付利息248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共发生利息37200元。
杨某某辩称,原告所提供贷款协议书属实,确为杨某某本人签字。但原告并未向其出借借款,原告应提交相关取款凭证证明已如数交付被告。原告所提交协议为制式合同,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已给付借款的真实目的。另外协议只约定了借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原告所提供贷款协议书属实,确为陈某某本人签字。但原告并未向杨某某出借借款,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有先诉履行抗辩权。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杨某某是否收到借款124000元。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则被告应当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原告提交的贷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以现金方式交借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即视为己收到该借款”,而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已经向杨某某支付124000元。2、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利息的约定。原告提交的贷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李某某自愿借给乙方杨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借款时间六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按约定偿还借款,甲方不向乙方要利息,如到期乙方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每超一个月,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2480元,至借款还清日止”,故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可以折算为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已经获得借款124000元,应当按照借款时的约定时间如期返还借款。杨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已经签字提供担保,因协议中只约定了“乙方担保人对乙方杨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杨某某如不能按甲、乙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按双方约定乙方支付超期利息每月2480元,乙方担保人自愿替乙方杨某某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认定被告陈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陈某某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东虎审判员王爽人民陪审员侯金英

书记员:尹 佳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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