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伯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子。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向辉,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伯伦、李双寅,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7许,李某某驾驶冀F9W132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雄县孙各庄村南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李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李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雄县济康医院急诊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2月1日经北京急救中心救护车转往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日(2017-2-1至2017-2-10重症医学科住院2017-2-10至2017-2-28神经外科住院)。雄县济康医院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颈4、颈5骨折,伴脱位。2.左尺骨鹰嘴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2017-1-30在我院门诊检查后转上级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017-2-1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车祸多发伤、颅内多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积血、双额硬膜下积液、左侧动眼神经损伤、颈髓损伤?骨盆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髋臼多发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患者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检验,给予对症治疗,于2017-2-1离院至外院继续治疗。航天中心医院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兹证明李某某(住院号0000211245)曾在本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临床诊断:左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全身多发骨折(左侧髋臼前缘、耻骨上下肢、左侧坐骨肢中段、左肘鹰嘴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高血压病。处理或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继续康复锻炼,骨科随诊骨折情况。保定法医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载明,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躯干肢体多部位骨折愈合、左眼神经性损伤后遗症。原告在雄县济康医院支出检查费146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支出医疗费15887.64元,在航天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90126.30元,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4月11日在雄县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364.23元。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2日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798.11元。共计住院77天,支出医疗费113640.28元,支出护理费3000元,支出交通费3582元(其中事发当日救护车去北京支出2100元保险公司认可,次日在北京市内转院支出182元,从北京出院及日后在雄县医院住院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本院酌定交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由儿子李伯伦护理,李伯伦为保定白沟新城帅奇箱包销售部个体经营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对原告李某某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支出鉴定费用2809.8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F9W132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济康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航天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雄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保定法医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定白沟新城帅奇箱包销售部营业执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李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因肇事逃逸导致损失扩大,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虽然认可收到了保单,但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13640.28元,交通费3582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住院52日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李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经庭审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庭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此本院对上述鉴定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42908.4元(11919×12×3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误工期180日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10843.2元,按护理期60日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0459元主张护理费6651元及护工费3000元,按营养期60日每日40元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年龄较大,国家政策不再倡导其参加生产劳动,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住院日期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60日,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0459元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计算为6651元(40459元÷365×60),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出护工费3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共计应为9651元。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1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2809.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和电动三轮车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提出异议称非正式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修车费票据日期不符实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3582元、护理费9651元、残疾赔偿金429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以上和计79141.4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3640.28元(113640.2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000元。
三、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2809.8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
上述三项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78元,原告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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