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张岗乡张一村221号。身份证:xxxx。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xxxx。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xxxx。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艺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xxxx。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艺涵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xxxx。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墨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xxxx。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铄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
负责人王小昆,职务经理。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大学科技园主楼九层。0312-5956901、18903121863。
委托代理人王松,公司职工。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造纸厂家属院1号。身份证:xxxx。
委托代理人杨小红,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张岗乡开二村148号。身份证:xxxx。
委托代理人杨小红,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赵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张岗乡开二村148号。身份证:xxxx。
委托代理人杨小红,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董紫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张岗乡开二村148号。身份证:xxxx。
法定代理人赵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张岗乡开二村148号。系原告董紫祎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小红,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董子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张岗乡开二村148号。身份证:xxxx。
法定代理人赵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张岗乡开二村148号。系原告董紫祎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小红,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艺涵、李某墨、李某铄与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董某某、李某某、赵某姣、董紫祎、董子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艺涵、李某墨、李某铄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董某某、李某某、赵某姣、董紫祎、董子琛的委托代理人杨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董志东驾驶冀FO55G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到4KM+736M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李滨涛驾驶的冀FPW89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董志东、李滨涛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志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滨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
一、李滨涛系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之子,原告王某某之夫,原告李艺涵、李某墨、李某铄之父,李滨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被抚养人母亲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李艺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李某墨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李某铄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有子女一人,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
二、董志东系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之子,被告赵某姣之夫,被告董紫祎、董子琛之父。
三、董志东驾驶冀FO55G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保险合同,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志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滨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认为董志东负70%的责任,李滨涛负30%的责任。因董志东驾驶冀FO55G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艺涵、李某墨、李某铄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辩称董志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赔条款,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免责条款曾向投保人作过提示及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艺涵、李某墨、李某铄的各项损失丧葬费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计算为26204.5元(52409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为221020元(11051元×20年)。李滨涛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李某某、李艺涵、李某墨、李某铄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14元(9023元×18年)。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艺涵、李某墨、李某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艺涵、李某墨、李某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37747元〔(221020元-70000元+26204.5元+162414元)×70%〕,以上共计347747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艺涵、李某墨、李某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被告董某某、李某某、赵某姣、董紫祎、董子琛负担3196元,原告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子 勋
书记员:郭智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