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文圣(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康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位奇
赵某某
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
贾涛(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圣,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2号嘉悦中心2401。
法定代表人刘振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位奇,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原为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涛,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新巨基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圣,被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占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初至2014年11月底,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曾先后五次找到原告李某某,称因其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和流动资金之需要,欲向原告借款,但由于原告李某某担心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赵某某直接表示愿意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这些前提条件下,原告李某某曾先后五次借款给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数额依次是20万元(2013年3月1日)、30万元(2014年5月22日)、200万元(2014年8月4日)、12万元(2014年10月27日,分5万和7万元两笔转账支付)、3万元(2014年11月22日),借款本金总额共计人民币26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
时至起诉前,原告李某某多次找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赵某某主张和催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拒绝,截至起诉时,上述债权尚有借款本金265万元及相应利息。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6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该借贷事实是被告赵某某任职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在此期间通过本人或公司会计(王瑞敏)等以转账方式已归还54万元借款本金;二、该借贷行为没有约定利息,应该驳回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三、赵某某没有表示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65万元,有被告赵某某书写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五张借条均由被告赵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款项虽实际汇入赵某某的个人账户中,但在借款期间内赵某某为被告河北新巨基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四张借条均明确载明“此款用于河北新巨基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约定表明被告赵某某在向原告说明借款用途的同时亦向原告示明其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河北新巨基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河北新巨基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6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64元,被告赵某某、河北新巨基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7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河北新巨基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65万元,有被告赵某某书写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五张借条均由被告赵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款项虽实际汇入赵某某的个人账户中,但在借款期间内赵某某为被告河北新巨基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四张借条均明确载明“此款用于河北新巨基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约定表明被告赵某某在向原告说明借款用途的同时亦向原告示明其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河北新巨基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河北新巨基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6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64元,被告赵某某、河北新巨基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7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河北新巨基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倩
审判员:张利
审判员:韩风
书记员:王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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