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
王国兰
熊某
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系熊孟华的母亲。
原告:王国兰,系熊孟华的妻子。
原告:熊某。
法定代理人:王国兰,女,系熊某的母亲。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王国兰、熊某诉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伪造的鄂A×××××金杯小型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造成熊孟华死亡,被告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熊孟华的母亲、女儿和未出生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熊孟华的母亲李某某未满六十周岁,且原告又未提交李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出生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胎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独立的个体,该项请求可在小孩出生后依据法律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熊某系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致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三原告的赔偿数额为:
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原告熊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50元(15,750元×18年÷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合计654,23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国兰、熊某各项损失654,230元。
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国兰、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4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伪造的鄂A×××××金杯小型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造成熊孟华死亡,被告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熊孟华的母亲、女儿和未出生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熊孟华的母亲李某某未满六十周岁,且原告又未提交李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出生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胎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独立的个体,该项请求可在小孩出生后依据法律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熊某系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致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三原告的赔偿数额为:
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原告熊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50元(15,750元×18年÷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合计654,23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国兰、熊某各项损失654,230元。
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国兰、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4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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