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王某
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
张占辉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系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系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白沟营销部)。
负责人李健,该公司经理。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张占辉,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人保财险公司白沟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白沟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刘某某、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XG80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雄县雄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侯大街道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丈夫刘卫双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5)第5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原告住院治疗共30天,被告支付了住院费。
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刘某某两颗牙齿脱落和部分牙齿松动,医生建议长大后进行牙齿固定和植牙手术,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05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FXG800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9968元,我有票据5968元,其他票据在原告处,另外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一并返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FXG800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应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没有相关证据,对此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没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护理费计算错误,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期限过长,电动自行车维修及其他财产损失没有发票,也没有鉴定,我司不予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王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白沟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8091.52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三原告合计住院时间30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1500元(50元×30天);营养费应参照医嘱建议和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确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确认交通费300元;原告李某主张误工费按照本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原则,本院酌定误工期限20天,则误工费认定844元(15410元÷365天×20天);三原告各自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保护,参照医院的相关资料本院认定护理期限3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有固定收入人员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为宜,则三原告的护理费共计认定2634元(32045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650元、拖车费300元、其他损失648元有相关票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从合理性和必要性考虑予以确认;原告撤回了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14967.52元。
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白沟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刘某某、刘某某医疗费80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刘某某、刘某某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634元、误工费8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刘某某、刘某某拖车费300元、维修费650元、其他损失648元;以上总计赔偿金额14967.52元。
原告在收到赔偿款项之时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8091.5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2元、原告李某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王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白沟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8091.52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三原告合计住院时间30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1500元(50元×30天);营养费应参照医嘱建议和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确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确认交通费300元;原告李某主张误工费按照本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原则,本院酌定误工期限20天,则误工费认定844元(15410元÷365天×20天);三原告各自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保护,参照医院的相关资料本院认定护理期限3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有固定收入人员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为宜,则三原告的护理费共计认定2634元(32045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650元、拖车费300元、其他损失648元有相关票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从合理性和必要性考虑予以确认;原告撤回了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14967.52元。
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白沟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刘某某、刘某某医疗费80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刘某某、刘某某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634元、误工费8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刘某某、刘某某拖车费300元、维修费650元、其他损失648元;以上总计赔偿金额14967.52元。
原告在收到赔偿款项之时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8091.5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2元、原告李某负担171元。
审判长: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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