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永胜胡同3号。
委托代理人段玉洁,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公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永胜胡同3号。(系李某某丈夫)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罗城头5号院6-2-3号。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军英,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向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玉洁、赵公立、被告高某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军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奚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4时40分许,高某某驾驶冀D93919大型公交车沿渚河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县医院检查,门诊治疗费花费480元(原告支付360元)。后被送往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6天,花费住院费25686.3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2012年10月12日邯郸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左膝半月板损伤。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2、住院期间需陪床两人。3、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公立、嫂子寇巧菊护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93919大型公交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系邯郸市圣博翰幼儿园的职工,月收入为2500元,住院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被告高某某系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高某某工作期间。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2年9月25日为原告治疗购买数码多功能治疗仪一部,金额78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高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被告高某某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住院费25686.3元,门诊治疗费480元、数码多功能治疗仪780元,金额总计269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6天=10300元。3、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30天×206天=17166.66元。4、护理费,邯郸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床两人,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两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赵公立的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寇巧菊的月工资收入为3800元,均超过纳税起点,但未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提交相关的单位扣减工资收入的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为36166元÷365天×206天×2人=40822.99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车损鉴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00元,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关的意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数额总计96235.95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989.6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7246.3元,由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586.3元,其尚应赔偿原告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8989.65元。
二、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6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王西武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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