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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为滦县。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为遵化市。
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33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第一受益人为遵化市长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在核实事故发生时司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予以赔付;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条款应免赔5%;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赔15%。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殷国生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殷国生,号牌号码冀BN0266,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6日0时起至2012年2月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25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覆盖(M)A/B。2011年9月19日,被告方出具批单,对保险单内容作出批改,将被保险人由殷国生变更为李某某。
2012年2月4日,张惠忠驾驶冀BN0266/冀BKK63车辆沿曹妃甸生态城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清河大桥处时与路上堆放的土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张惠忠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张惠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山湾生态城管理委员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惠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家庭成员有:父亲张延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金瑞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王丽丽,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张靖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张靖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及批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已结清贷款,被保险车辆已经由殷国生转让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惠忠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安全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检验费票据、(2012)唐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为冀BN0266,项目为施救费,金额为13000元。
2012年3月8日,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唐海价鉴事字(2012)第087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主要内容为:1、主车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确定为报废,鉴定金额为195428元;2、挂车损失鉴定金额为2740元,两项鉴定总金额为198168元。原告开支价格鉴定费4963.36元。
2012年2月21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唐检技[车痕](2012)071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冀BN0266/冀BKK63挂货车前部痕迹系与道路泥土砖石物质碰撞接触形成;未见该车与其它机动车辆有接触。鉴定费金额为800元。
(2012)唐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包括:车损198168元、施救费13000元、鉴证费4963.36元、车辆检验费800元、酒精检验费100元、原告为死者支付医疗费120元、救护车费470元,合计217621.36元,该判决书判决令唐山湾生态城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损失65286.41元。
经质证,被告方称检验费票据并非正式票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中包含施救货物的费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用不应超过3000元。
3、户籍证明信、酒检报告、尸检报告、检验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协议书、(2012)唐民初字第55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死者张惠忠及其家庭成员信息、未酒后驾驶车辆、死亡时间、死亡原因、火化时间、开支检验费等情况。
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死者家庭成员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1、由乙方于签字之日起一次性给付甲方人民币68525元;2、双方在该次事故中不再发生任何纠纷,甲方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乙方任何责任;3、该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立协议后双方不得反悔。双方分别签字捺印,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
(2012)唐民初字第55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方的损失共计为202525.37元,判决唐山湾生态城管理委员会赔偿死者方家庭成员经济损失63757.61元(202525.37元×30%+3000元)。
经质证,被告方对酒检费、尸检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计算方法、告知函和询问笔录复印件、营业用汽车损失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有权对被保险车辆定损,否则有权重新鉴定,被保险车辆经被告方定损,损失为122782元。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的内容为: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为: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内容为: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方式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经质证,原告认为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被告单方作出,不具有客观性,告知函系复印件,内容无法辩别,不予认可,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为殷国生,而并非原告签字,对被告主张的车上人员损失免赔15%不予认可。
另,庭审中,原告方称挂车冀BKK63挂未在被告处投保,认可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免赔5%。被告方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批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报告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价格鉴证报告计算方法有误,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已使用26个月,并非24个月,要求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其公司定损数额计算,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核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已使用24个月,被告方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被告方单方出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且该部分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对被告方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鉴定结论被保险车辆冀BN0266的损失部分予以计算。
3、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被告方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包含施救货物的费用,因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鉴定费、车辆检验费、酒检费、尸检费票据,因上述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5、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原告对两份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认可因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超载,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按保险条款约定的5%免赔,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保险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0%,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被告单方出具,与鉴定结论相悖,且车辆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告知函为复印件且内容无法辩别,原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投保人声明为殷国生签字,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殷国生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作出批单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李某某,保险单中虽载明第一受益人遵化市长城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保险车辆已经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贷款已经还清,所有权已为原告所有,故原告李某某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张惠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且原告赔偿死者家庭成员的数额高于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故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损失应为保险金额扣除应免赔部分的数额。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42437.25元[(车损195428元+鉴定费4963.36元+施救费130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70%×(1-5%)];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45000元(50000元×(1-10%)],以上共计187437.2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87437.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辉

书记员: 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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