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大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经理,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双某医用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双某医用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下称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力波、被告齐齐哈尔双某医用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0.00元,利息3,567,033.49元,共计人民币6,317,033.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黑龙江融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齐齐哈尔双某医用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债权,债权本息合计6,317,033.4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取得该债权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通过竞拍取得的债权是否真实有效;2.原告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317,033.49元。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通过竞拍取得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黑龙江融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齐齐哈尔双某医用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债权让与人中国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利,有权向原告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2002年9月5日延期还款协议书及2003年12月17日催收通知,对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取得债权后,于2004年11月25日、2006年6月23日、2008年6月11日、2010年6月4日、2012年6月1日、2014年5月28日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竞拍取得债权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主张原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中国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借期利率及未按期足额付息的复利、贷款逾期后的复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567,033.49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双某医用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750,000.00元,利息3,567,033.49元,共计6,317,033.49元。
如果被告齐齐哈尔双某医用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19.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双某医用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施长顶 人民陪审员 崔 阳
书记员:贺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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