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
李志强
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西固义乡西窑头村二街253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马头服务部)。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马头电厂西侧200米路北。
负责人:李志国,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农民,住磁县磁州镇磁州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大营村二街10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刘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FA638三轮汽车在被告马头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其交强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原告救治期间,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从原告的实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马头服务部给付被告刘某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3637.82元,误工费为589.66元,护理费为589.6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20元,鉴定费为700元,电动车损失费670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总计30907.14元。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换牙费的问题,由于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907.14元,同时,由其从30907.14元中扣除200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FA638三轮汽车在被告马头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其交强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原告救治期间,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从原告的实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马头服务部给付被告刘某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3637.82元,误工费为589.66元,护理费为589.6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20元,鉴定费为700元,电动车损失费670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总计30907.14元。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换牙费的问题,由于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907.14元,同时,由其从30907.14元中扣除200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承担。
审判长:吕社成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申爱慧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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