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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芸诉被告于某、钟某某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芸
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于某
钟某某鑫海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张仁军

原告李芸。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于某。
被告钟某某鑫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永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军,系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原告李芸诉被告于某、钟某某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芸及代理人王斌,被告于某,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鑫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18时许,原告李芸乘坐由龚某某驾驶的鄂X号小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7km+700m处路段时,与对向于某驾驶的鄂Y号货车相撞,造成龚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芸受伤及鄂X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当中,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于某承担次要责任,李芸不承担责任。
鄂Y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鑫海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况;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6823.34元;
证据三、出院记录一份共二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四、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8%,后期治疗费50000元,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支付鉴定费2900元的情况;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为住宿业,应按住宿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情况;
证据六、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及居委会、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李某某的抚养关系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
证据七、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八、原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及定损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有的鄂X号小客车的受损情况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
证据九、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X号小客车驾驶员于某具有合法即使资格及登记车主系被告鑫海公司的情况;
证据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鑫海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鑫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上述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一、三、五、七、八、九、十,被告均无异议,该七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中十张门诊发票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查清车辆登记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本院视为被告鑫海公司与被告于某属机动车“一方”,其作为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可另行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鄂Y号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鑫海公司、于某依法按责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诉请,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76823.34元的诉请,被告提出应扣减相关医疗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之诉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39171.20元(24852元/年×20年×28%)的诉请,系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户口性质并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出来,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6.7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及被扶养人的生活、居住等因素,原告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生活费11676.70元(16681元/年×5年÷2人×28%)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损8000元、施救费1400元的诉请,有物价部门定损结论和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无反证予以反驳,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护理费、误工费是否过高;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是否过高的问题。
原告依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120日主张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综合因素考虑,该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时间并无不妥,结合被告认可的护理费标准28729元/年,原告主张护理费9445.15元的诉请(28729元/年÷365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270日主张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实际年龄等综合因素考虑,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需休三月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加上原告住院天数44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4天,结合被告认可的误工费标准28678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528.36元(28678元/年÷365天×134天)。
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实际情况,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500元为宜。
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精神痛苦,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
本案鉴定费,系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及车损评估所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该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鉴定费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624.75元[医疗费76823.34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10528.36元、护理费9445.15元、残疾赔偿金13917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000元、定损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45243.08元的诉请金额,系其按照责任划分之后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芸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662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Y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剩余249624.75元,由被告钟某某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于某赔偿30%即74887.42元。
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钟某某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于某赔偿款74887.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Y号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付74887.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查清车辆登记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本院视为被告鑫海公司与被告于某属机动车“一方”,其作为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可另行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鄂Y号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鑫海公司、于某依法按责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诉请,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76823.34元的诉请,被告提出应扣减相关医疗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之诉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39171.20元(24852元/年×20年×28%)的诉请,系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户口性质并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出来,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6.7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及被扶养人的生活、居住等因素,原告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生活费11676.70元(16681元/年×5年÷2人×28%)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损8000元、施救费1400元的诉请,有物价部门定损结论和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无反证予以反驳,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护理费、误工费是否过高;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是否过高的问题。
原告依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120日主张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综合因素考虑,该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时间并无不妥,结合被告认可的护理费标准28729元/年,原告主张护理费9445.15元的诉请(28729元/年÷365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270日主张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实际年龄等综合因素考虑,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需休三月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加上原告住院天数44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4天,结合被告认可的误工费标准28678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528.36元(28678元/年÷365天×134天)。
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实际情况,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500元为宜。
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精神痛苦,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
本案鉴定费,系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及车损评估所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该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鉴定费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624.75元[医疗费76823.34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10528.36元、护理费9445.15元、残疾赔偿金13917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000元、定损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45243.08元的诉请金额,系其按照责任划分之后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芸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662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Y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剩余249624.75元,由被告钟某某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于某赔偿30%即74887.42元。
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钟某某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于某赔偿款74887.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Y号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付74887.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50元。

审判长:张峰

书记员:杜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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