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霸州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玉红,经理。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晨良,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1日1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津保公路奥雄电力对面时,与被告徐某驾驶的冀R8T11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院治疗,花费巨额医药费。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徐某在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9413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应诉。
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徐某的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商业险责任比例不超过70%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2时许,徐某驾驶冀R8T110号小型轿车在雄县津保公路奥雄电力对面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白沟新城中心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3天(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该医院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左锁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治疗建议:患者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于我院住院治疗,1、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2、术后每月复查,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随诊,5、根据复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6、注意休养三个月。共计支出医疗费49458.38元。原告的伤残经雄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鉴定为伤残十级。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费用6000元。护理期为30-60天,支出鉴定费1747元。就医和鉴定支出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白沟新城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其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为宜。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49458.38元。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宜,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33天),营养费为990元(30元×33天)。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当中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伤残鉴定过高,护理期天数过长,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从程序上是客观公正的,且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所以应认定其证明力。依据该证据可确认原告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6000元,护理期30-6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20年×10%),二次手术费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原告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主张从事发至鉴定前一日(2015.7.1-2015.10.25)即116天的误工费4897元(15410÷365×116)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误工期间过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2015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主张150天的护理,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鉴定结论理解有误,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30-60天,应是原告首先治疗的护理期间,不应理解为二次手术后再有30-60天的护理期,依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参照鉴定结论等情节,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其护理费可计算为2533元(15410÷365×60),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予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去保定住院治疗及鉴定的情节酌定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4897元,护理费2533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项共计41802元
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34858.9元((49458.38元-10000元+1650元+990元+6000元+1700元)×7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徐某负担87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 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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