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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城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十堰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被告唐某某、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535.5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7时4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由湖北省竹溪县丰溪镇往陕西省镇坪县方向行驶。当原告行驶至丰溪镇桃子垭路段时,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案发后,原告先到竹溪县丰溪卫生院治疗,后转到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作3月。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10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535.50元。详细为:1.医疗费47454.70元、2.误工费1497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4.护理费5370.00元、5.营养费1200.00元、6.残疾赔偿金25450.00元、7.后续治疗费21000.00元、8.鉴定费19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656.60元、10.交通费5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当庭申请增加交通费100.00元。案发后,被告唐某某垫付了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500.00元。
原告李某某与其妻子育有一子李XX,生于2012年12月13日,现年4周岁。
被告唐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约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保险期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
据上事实,原告请求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不划分责任比例全额赔偿,尚有不足的由被告唐某某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均无异议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唐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案发后已垫付原告在丰溪镇卫生院门诊费481.80元(原告未主张该损失),在竹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费500.00元(原告已当庭认可);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均无异议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丰溪卫生院门诊发票1份予以佐证。
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损失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00元计算,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紫金保险十堰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请求项目的赔偿数额;二是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是否根据主次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的争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一、原告请求项目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李某某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47454.70元,其中200.00元门诊费发票为鉴定支出,应计入鉴定费,另外47254.70元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案发后被告唐某某在竹溪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500.00元,故李某某医疗费损失数额认定为46754.70元。又因唐某某在丰溪卫生院垫付医疗费481.80元,该费用原告未在起诉中主张,可由被告唐某某与紫金保险十堰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
2.后续治疗费为21000.00元。
3.误工费。该损失结合医嘱和鉴定意见等,可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按180天计算,数额为15515.50元(31462.00元/年÷365天×180天)。
4.护理费。该损失结合病情证明及鉴定意见等,可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按60天计算,数额为5371.56元(32677.00元/年÷365天×60天)。
5.交通费。该损失结合原告证据并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需要,酌定400.00元为宜。
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00元(30.00元/天×31天)。
7.营养费。该损失结合医嘱和鉴定意见等,可以20.00元/天的标准按60天计算,数额为1200.00元。
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及被扶养人情况,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数额为33106.60元(12725.00元/年×20年×10%+10938.00元/年×14年×10%÷2)。
9.鉴定费为210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对损害结果的过错责任及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200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8378.36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认定
因被告唐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全额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393.66元。据此,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6393.66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尚有医疗费36754.7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共计59884.70元,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由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先予以赔偿。因被告唐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出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又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尚有损失59884.70元,根据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7965.41元。尚余41919.29元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故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359.07元(66393.66元+17965.41元)。
被告唐某某在案发后共垫付医疗费981.80元,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给付被告唐某某294.54元(981.80元×30%);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687.26元(981.80元×70%),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唐某某。
原告李某某尚有2100.00元鉴定费损失,由被告唐某某根据次要责任按30%承担责任,即唐某某赔偿李某某鉴定费630.00元,李某某自行承担1470.00元。因原告李某某须返还被告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87.26元,扣减唐某某须承担的鉴定费630.00元,即李某某应返还唐某某垫付费用57.26元。
原告李某某以二被告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主张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不计免赔率险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还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据此,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系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本应由被告唐某某承担5%的免赔金额,由被告紫金保险十堰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359.07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94.54元。
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唐某某垫付费用5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00元,减半收取计37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6.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243.0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绎

书记员: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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