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玉兰,职务总经理。
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09室。电话0316-5268737、5268550.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恒未到庭,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R×××××号车(乘车人周佳、李亦焓)沿保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西向东李艳君驾驶的冀F×××××号车相撞,造成李艳君、刘某、周佳、李亦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君负次要责任,周佳、李亦焓无责任。事发后雄县交警队依法委托雄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冀F×××××号车的损失鉴定总值为9039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应赔偿66875.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冀F×××××号车贬值严重。经查:冀F×××××号车的车主为原告李某某。冀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687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体检证明,若无证件或证件无效、无年检,保险公司拒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性,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R×××××号车(乘车人周佳、李亦焓)沿保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西向东李艳君驾驶的冀F×××××号车相撞,造成李艳君、刘某、周佳、李亦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君负次要责任,周佳、李亦焓无责任。
另查明:
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3年5月7日,雄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损失鉴定总值为90393元,鉴定费3000元。
2013年7月19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贬值损失鉴定公估报告,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贬值损失为22262.02元,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不在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原告给付被告款7000元,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贬值损失等不在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贬值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保险合同、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贬值损失鉴定公估报告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价格鉴定费3000元,贬值损失鉴定费30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负担。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63975.1元((90393元-2000元+3000元)×70%)。以上共计65975.1元。
二、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刘某赔偿款7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 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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