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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温某湖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菜园村。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雄州镇崔村旅游路北。法定代表人:朱继学。委托代理人:金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湖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雄县铃铛阁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贯耐芝,该公司经理。委���代理人:杨建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雄县温某湖商厦内第一层夹层东一号位置进行经营手机、平板电脑、手机维修及耗材类,面积总计141平方米,每年租金160000元,并约定租金每次交付半年的即80000元,租赁期限自开业之年开业之月开业之日至店庆周年店庆之月店庆之日止,共计一年。同时约定原告在准备营业期间及正常的经营期间,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缴纳了半年的房租80000元,并花35000元进行了装修,但被告却一直未能正式开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让原告耐心等待,至2017年1月1日该商厦的业主已到了收回商厦的期限,被告对商厦已不在有经营权,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可能。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交付租金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并没有交给我们租金,实际收到租金的是温某湖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温某湖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李娜而非我们。合同的签字人是梁占国,梁占国是温某湖商贸有限公司的招商经理,合同的签订履行都是与温某湖商贸有限公司的梁占国进行的,与我公司无关,合同与收据盖我公司的章也是温某湖商贸有限公司借用的章,实际履行合同的也是温某湖商贸有限公司。因此我们不负有向原告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义务。温某湖商厦是2014年1月1日开业,营业至2015年1月30日,而原、被告的租赁期间是一年,原告在此期间不营业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反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向其交纳拖欠的租金16万元。起诉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温某湖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这件事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租赁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雄县温某湖商厦内一层夹层东一号位置摊位,面积141平方米,期限自开业之年开业之月开业之日起至店庆周年店庆之月店庆之日共计一年,年租金160000元,租金交纳日期,每年上半年4月15日前交纳下半年租金,每年下半年10月15日前交纳上半年租金。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凡违反本合同规定义务的,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额度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交纳了半年8万元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租赁的雄县温某湖商厦一层夹层未开张正式营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因温某湖商厦始终未正式营业,至使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租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交付租金之次日2013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装修费3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向我们交纳租金。温某湖���厦是2014年1月1日开业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不营业是原告自身的原因,损失应自行负担,2015年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内,没提供合法的证据证实,对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租金是温某湖商贸有限公司收取的,租金收据盖有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且被告雄县温某湖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收取租金一事不知情,故对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温某湖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文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继学及委托代理人金刚、张瑞香、被告雄县温某湖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租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至全部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雄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文 志

书记员:��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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