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武立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胡振南
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武立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振南,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振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毕借款止期间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胡振南父亲胡钧岐向其借款10000元,后偿还3000元,尚欠7000元未偿还,后胡钧岐去世,胡钧岐与胡振南是父子关系,要求继承人胡振南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胡振南辩称:其父去世未留下遗产,其父母于1999年2月9日离婚,被告由其母亲芦静华抚养,依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欠据一份,证明2016年1月28日胡钧岐向其借款10000元,已经偿还3000元,尚欠7000元。
被告胡振南认为,其父胡钧岐借款不清楚,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欠据有胡钧岐签名确认,被告亦无反驳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胡钧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牡丹江市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申请及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振南父母于1999年2月9日协议离婚,被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与其父亲胡钧岐未在一起生活,借款行为被告不清楚。
原告李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行政机关作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胡振南父亲胡钧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偿还3000元,尚欠7000元未偿还,原告李某某与胡钧岐未约定利息,胡振南父母于1999年2月9日协议离婚,被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与其父亲胡钧岐未在一起生活,借款行为被告不清楚。
胡钧岐于2016年5月29日去世,胡钧崎与胡振南是父子关系,要求继承人胡振南承担偿还责任及2016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全部偿还完毕借款止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胡钧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李某某与胡钧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胡钧岐的继承人胡振南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振南系借款人胡钧岐的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遗产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振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继承胡钧岐的遗产为限对胡钧岐欠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振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欠据有胡钧岐签名确认,被告亦无反驳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胡钧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牡丹江市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申请及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振南父母于1999年2月9日协议离婚,被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与其父亲胡钧岐未在一起生活,借款行为被告不清楚。
原告李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行政机关作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胡振南父亲胡钧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偿还3000元,尚欠7000元未偿还,原告李某某与胡钧岐未约定利息,胡振南父母于1999年2月9日协议离婚,被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与其父亲胡钧岐未在一起生活,借款行为被告不清楚。
胡钧岐于2016年5月29日去世,胡钧崎与胡振南是父子关系,要求继承人胡振南承担偿还责任及2016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全部偿还完毕借款止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胡钧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李某某与胡钧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胡钧岐的继承人胡振南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振南系借款人胡钧岐的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遗产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振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继承胡钧岐的遗产为限对胡钧岐欠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振南负担。
审判长:王玉影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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