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丽
付洪飞(乌马河区红旗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刘某
原告:李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翠峦区西山街跃进委。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翠峦区乐园小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系乌马河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尚河富都小区。
原告李艳丽、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艳丽、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丽、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是表亲姐妹,被告之父刘同元系原告舅舅。
刘同元病重期间,多次向原告借钱治病,被告刘某承诺代还该款。
2011年9月1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并承诺五年还清,约定2016年9月1日还清全部欠款。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和理由一直推脱,至今未付。
被告刘某庭审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没有写过借条,也不欠原告钱,而且原告从来没有和我联系过。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李艳丽、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8,000.00元;
证据二、证人刘同霞当庭证实被告刘某的父母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0元,向原告李艳丽借款2,000.00元,被告打欠条的时候自己在场。
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某、李艳丽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均认为不欠原告的钱,欠条不是自己书写。
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核,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被告刘某虽称欠条不是自己书写,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且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李某某、李艳丽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刘某父母因治病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0元,向原告李艳丽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
2011年9月1日,被告刘某承诺对原告李某某与李艳丽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书写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9月1日还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虽辩称欠条不是自己书写,但放弃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刘某应对原告李某某、李艳丽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0元、偿还原告李艳丽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虽辩称欠条不是自己书写,但放弃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刘某应对原告李某某、李艳丽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0元、偿还原告李艳丽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张桂芳
审判员:孙海波
审判员:徐广秀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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