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徐某
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李政明(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何娟(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大沙乡。
委托代理人刘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法定代理人李红亮,男,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负责人王茁,职务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电话:010-67199899。
委托代理人李政明、何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612870055。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某、人保财险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红亮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明、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因被告徐某驾驶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徐某应负担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40274.72元,辅助器具费1320.9元,住宿费2564元,救护车费3600元,其它交通费3162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情况及医嘱出院后陪护3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计算115天,护理期计算90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共计12623元(40065元÷365天×115天)。护理费共计9878元(40065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150元(50元×23天)。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根据其年龄、病情、治疗情况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240日,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共计26344元(40065元÷365天×240天)。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提供的系收据,其支出均与治疗相吻合,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美容费,原告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10年的辅助器具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被告徐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医疗费40274.72元,误工费12623元,护理费36222元(9878元+26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6762元(3600元+3162元),辅助器具费1320.9元,住宿费2564元,以上共计100916.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49326.6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071元,原告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因被告徐某驾驶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徐某应负担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40274.72元,辅助器具费1320.9元,住宿费2564元,救护车费3600元,其它交通费3162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情况及医嘱出院后陪护3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计算115天,护理期计算90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共计12623元(40065元÷365天×115天)。护理费共计9878元(40065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150元(50元×23天)。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根据其年龄、病情、治疗情况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240日,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共计26344元(40065元÷365天×240天)。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提供的系收据,其支出均与治疗相吻合,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美容费,原告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10年的辅助器具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被告徐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医疗费40274.72元,误工费12623元,护理费36222元(9878元+26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6762元(3600元+3162元),辅助器具费1320.9元,住宿费2564元,以上共计100916.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49326.6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071元,原告负担1145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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