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盛春。
被告贾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1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年内归还,利息按1分5计算。2013年11月7日,被告就此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页。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4000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和借条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送达费700元,均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 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
书记员:刘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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