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胜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胜利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佟亚涛

原告李胜利,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宝庆,公司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409号。
委托代理人佟亚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胜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宋恒,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佟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FE5874号重型货车沿京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京赞路三义村岭路段时与前方郭有平驾驶的河北FUH090号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肖金磊驾驶的冀FE430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胜利、郭有平、肖金磊、郄玉宝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涞水县住院治疗,车辆在涞水修理。
原告为所有的冀FE5874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车辆损失13800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6500元,医疗费5572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3540元,护理费29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3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2000元,及不计免赔,还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偿合理的损失。
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承保险别,责任限额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E5874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63457元。
被告的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公估报告与实际损失相差悬殊,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不承担公估费的抗辩理由,因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胜利各项损失费用16345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承保险别,责任限额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E5874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63457元。
被告的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公估报告与实际损失相差悬殊,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不承担公估费的抗辩理由,因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胜利各项损失费用16345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志强

书记员:勾丽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