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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某、徐治国、石家庄市尹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县
委托代理人任彦鹏、李现亮,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徐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石家庄市尹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678号。
法定代表人梁俊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某、徐治国、石家庄市尹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任彦鹏、李现亮、被告孟某某、徐治国、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尹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东岗路与谈固南大街交口处,被告孟某某驾驶冀AZ9746出租车将原告撞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全责,李某无责任。冀AZ9746号出租车车主为徐治国、石家庄市尹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交警调解,孟某某承担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至今未能赔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00元。
被告孟某某、徐治国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们的车辆在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家庄市尹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辩称,1、冀AZ9746号出租车产权原车主为郑惠,现车主为宋涛,出租车为个人私有车辆,属于私有财产,从我公司营业执照明确为,为个体客运车辆提供服务。按政府规定,是为了便于国家收缴相关税费,规范出租车市场秩序成立的中介服务组织。我公司每车每月收取的服务费是100元,公司不参与经营,也不获利,所以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李某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合适的,请法院予以驳回。2、司机孟某某驾驶冀AZ9746出租车在东岗路与谈固南大街交口处,将李某撞伤,根据责任认定,孟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同时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均可由保险公司赔付,如有不足也应由得利的车主司机赔偿,我公司在保险赔付中积极给予办理和协调,促进问题的解决,我公司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
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合同约定了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我公司认为贵院对商业险无管辖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外,保单中显示车辆的保费有变化但保额无变化,需要核实一下不计免赔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0时许,孟某某驾驶冀AZ9746号出租车沿东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谈固南大街右侧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某相撞,致孟某某车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双骨折;2.左额部及左顶部头皮血肿;3.左额部皮肤擦伤。冀AZ9746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徐治国,被告孟某某系事发时包车司机,被告石家庄市尹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系事故车辆的服务公司。冀AZ9746号车在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孟某某、徐治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此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50758.5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票据3张、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票据1张、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华鑫综合商店日用品票据4张、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
2、误工费6370元,主张误工时间58天,其中住院期间28天,出院后一个月。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320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盈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护理人员系原告姐姐李欣欣月工资3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每天50元。
5、营养费2900元,主张住院和休息期间共计58天,每天5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
6、交通费100.8元,提交公交车、出租车票据62张。
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对于复查费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日用品79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予认可,其他的待公司核减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原告主张6370元,认为误工天数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3、护理费,需要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显示超过3500元,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营养费,原告主张天数过高。6、交通费,我们只认可住院、出院、转院当天的票据,其他的不予认可。公交票据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孟某某、徐治国同意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垫付1050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预交押金收据两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提出的商业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法院无管辖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商业险合同约束的仅是合同的双方,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原告选择将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冀AZ9746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徐治国,被告孟某某系事发时包车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作为机动车使用人的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冀AZ9746号车在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某某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收据、门诊费用收据、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票据予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017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华鑫综合商店日用品票据4张非医疗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期限,根据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患肢免负重,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58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6283元(39542元/年÷365元×58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盈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护理人员系原告姐姐李欣欣月平均工资3400元,护理期间为住院28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3173元(3400元/月÷30天×28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此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8元,原告提交公交车、出租车票据62张予以证实,原告就医、检查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61633.8元(包含被告孟某某、徐治国垫付医疗费105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077元,应由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42077元由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于被告孟某某、徐治国垫付医疗费10500元,此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故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577元,返还被告垫付款105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56.8元,由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556.8元。在事故车辆冀AZ9746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31577元,返还被告孟某某、徐治国10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丽

书记员: 李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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