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老女
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贾金龙
周媛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老女,女,汉族,顺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文渠乡。
被告贾金龙,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媛媛、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注册号:430100000035061。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老女与被告贾金龙、贾某某、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老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晴,被告贾金龙、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媛媛、佟亚涛、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老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沙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扣除被告贾金龙、贾某某垫付医疗费64800元,本院确认25270.46元。营养费有住院医嘱,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照5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40天,共计2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户籍地为顺平县神南镇北神南村,住所地为农村,故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15410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天数共计228天,共计9626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2045元标准计算,计算住院期间天数40天,共计351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9.5级,且原告居住地为农村,故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15%,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0558元。交通费有票据为证,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法院酌定90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及提供票据,法院酌定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长沙市分公司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李老女的损失为:医药费252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626元、护理费3514元、残疾赔偿金30558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
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老女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4087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270.46元由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共计14889.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老女各项经济损失809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老女负担700元、被告长沙市分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老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沙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扣除被告贾金龙、贾某某垫付医疗费64800元,本院确认25270.46元。营养费有住院医嘱,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照5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40天,共计2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户籍地为顺平县神南镇北神南村,住所地为农村,故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15410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天数共计228天,共计9626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2045元标准计算,计算住院期间天数40天,共计351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9.5级,且原告居住地为农村,故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15%,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0558元。交通费有票据为证,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法院酌定90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及提供票据,法院酌定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长沙市分公司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李老女的损失为:医药费252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626元、护理费3514元、残疾赔偿金30558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
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老女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4087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270.46元由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共计14889.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老女各项经济损失809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老女负担700元、被告长沙市分公司负担950元。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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