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桦杨,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李某某、张盈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桦杨,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谷(李某某之子,张盈继子),男。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广场17号1-2层1302号。负责人:王荣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满,该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辉,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90号。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岩,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春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82,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未补交诉讼费。其中1.贷款购车向银行交纳的首付款480,000.00元;2.车辆保险费用180,000.00元;3.车辆提车费58,800.00元;4.宇龙公司收取的管理费240,000.00元;5.车辆折旧损失700,000.00元;6.办理营业执照费用20,000.00元;7.新开辟汽车专营线路出让费67,200.00元;8.公司房屋租赁费36,000.00元;9.原告方原有12台运营车辆从2003年至今直接利润损失1,800,000.00元;10.贷款及利息等共计4,62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未补交诉讼费,本案按未增加诉讼请求处理。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11日、4月22日,通过宇龙公司分别向农行龙沙支行申请贷款共计1,120,000.00元购买20台长安胜利牌小型客车,用于公交客运。根据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贷款的20台车辆,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向银行缴纳首付款480,000.00元后,银行将贷款1,120,000.00元分批交付给宇龙公司。2003年4月26日、5月3日,原告同银行、宇龙公司分别提回8台车、6台车,共计14台车,发票原件、合格证原件被银行扣留,为落户运营原告向银行要发票及合格证,但银行拒不给付,此事已经齐市中院及黑龙江省高院的判决书予以认定。现保险公司向银行履行了保险责任后向原告追偿,由于银行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辩称,发票合格证不是我行扣留,是原告主动提交,因此不构成侵权,所以各项损失与被告无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主张返还相关手续应当向车辆销售商提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人,农行是实际侵权人,农行扣留原告机动车发票、合格证直接导致车辆无法落户,扣留了营业执照也能导致车辆无法运营,导致线路瘫痪,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追偿1,120,000.00元及利息,这个损失是农行造成的,李某某有权向农行索要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2.保险单;3.宇龙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收据;4.齐齐哈尔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收取新开辟汽车专营线路出让费收据及文件;5.贷款购车后办理的执照和费用证明;6.租房合同证明;7.齐齐哈尔市车辆管理所证明及车辆产品详细信息。证据1-7证明被告非法扣留贷款购买车辆的发票和合格证,致使贷款用途无法实现,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数额。8.(2007)齐民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黑商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庭审开始是不承认扣留合格证和发票,在法官要求下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拿出合格证和发票原件,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权利;9.中院的开庭笔录,证明发票第二联和合格证在银行手中,2007年2月6日在市中院开庭时,银行不承认扣留发票原件、合格证原件,坐在旁听席上的银行信贷员王兰站出来说“发票原件、合格证原件都在我这里”法官要求提供给法庭。在2007年2月8日,市中院的调查中,银行把发票原件、合格证原件分别出示给法庭;10.证人徐伟新往次庭审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5年期间,李某某在徐伟新工作的某国际旅行社工作居住有2年多时间,李某某购买的车辆有一部分停在旅行社的院内,徐伟新经常与李某某去找王兰索要发票、合格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2、7本身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李某某物无力还贷款主动将发票、合格证交给农行的,以达到以物抵债的目的,农行不存在扣留发票、合格证,没有侵权行为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某某主张的损失不合理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农杨扣留原告的车辆合格证、发票,造成原告损失应该赔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某于2004年12月7日同意通金龙公司经营权、6条线路、14台长安客车出售抵债。李某某将金龙公司手续和车辆发票第二联、合格证、营业执照一并主动交给了银行保管,不存在侵权行为;2.第二联发票,证明该发票是2003年贷款时李某某送到农行的,李某某从来没有向农行索要发票,此联发票不影响车辆等;3.合格证,证明该合格证于2004年12月7日协议书签订后,李某某送到农行的,并不能导致李某某车辆无法登记,没有给李某某造成任何损失;4.市中院开庭笔录,证明原告没有交保险费。原告质证认为,1.该协议书能够证明银行对李某某的金龙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的车辆用于开辟的六条线路是认可的,该协议书能够证明这14辆车但是无法办理营运手续所以李某某要用14台车和六条线路偿还银行贷款,但协议的签订实在银行扣留了14辆车的合格证、发票,导致车辆无法运营情况下,李某某被迫和银行达成的偿还贷款的协议。还能够证明银行将李某某原金龙公司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全部取走,该协议没有提及这14辆车的发票和合格证是李某某交给银行的,所以不能证明银行主张;2.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发票不是李某某给银行的,谁给银行的不清楚,现在新车辆登记注册与2004年不一致,如果被告认为此发票联不是车辆注册登记联的话,要求被告举证,按照银行所说,此发票是自己财务入账手续,此发票应该在购车人手中不应该在银行手中;3.这14份合格证是在农行起诉李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中提交到中院时,原告在看到的合格证,但是合格证是汽车落户的必备手续,但是该手续在银行手中,证明银行侵权,在04年协议中没有体现合格证,更不能说明原告主动交给银行的;4.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法院审理中认为保险公司收取了费用后才实行保险义务,所以保险费我们已经交付了,该笔录证明04年签订协议时,这14台车已经是废铁,无法运营的原因就是因为银行在这之前就扣留了合格证和发票,所以原告才将这14台车交给银行,用于偿还贷款。笔录中能证实合格证、发票是银行在中院开庭时提交的。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认为在签协议之前合格证、发票已经在银行了,没有和李某某去过银行要发票、合格证,既然协议签订之后没能履行,银行就应该把相应的手续还给李某某,不应放在银行手里,银行扣留合格证和发票才导致现在的状况,所以损失由农行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能够证明2004年12月7日后所购车辆及发票在银行处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证据9能够证明银行追索购车贷款,经中院及省院两级判决还款的事实,亦能证明银行扣留车辆合格证及发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0能够证明所购部分车辆停留在旅行社院内。被告银行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就偿还贷款问题银行与李某某协商共同出让线路经营权,李某某将部分手续交给银行的事实,不能证明银行将合格证和发票保管至今的合法性。证据2和证据3能够证明发票和合格证在银行处,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向银行索要发票。证据4开庭笔录,不足以证明原告未缴纳保险费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案自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历经三次一审,三次二审,两次再审,本案为第四次一审审理。2003年4月原告到宇龙汽车销售公司处联系购买营运客车,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提供贷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提供保证保险。2003年4月14日、4月22日,原告与龙沙农行、中保分公司签订20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车辆价款80,000.00元,每份借款合同约定的首付款24,000.00元,借款金额为56,000.00元,20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共计首付款480,000.00元,借款金额1,1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宇龙汽车销售公司在龙沙农行开立的账户存入了购车首付款480,000.00元,龙沙农行发放贷款1,120,000.00元,宇龙公司出具了合格证和机动车销售发票等手续。2003年4月22日,碾子山区公共汽车服务站向宇龙公司交纳代办业务管理费240,000.00元,4月24日向齐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交纳新开辟汽车专营线路42、43、44、45路(24台车)出让费67,200.00元。2003年4月26日、5月3日提回14辆客车,车辆总价款为1,120,000.00元,其中贷款金额为784,000.00元,原告支出提车费58,800.00元。原告以金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碾子山供电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租用供电局的三个临街门市房,年租金36,000.00元。14台车辆提回后,因宇龙公司涉案被调查,账目被封存,该14台车辆及相关手续于2004年解除控制。2004年1月2日,原告成立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金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并在碾子山工商分局注册登记,经本次审理到碾子山工商局调查该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营业执照被吊销并未显示注销信息。企业信息显示,2012年6月11日,又登记成立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金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2004年12月7日,因还贷问题,龙沙农行(甲方)与金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同甲方一道在碾子山电视台打广告,将乙方拥有的金龙公司经营权及经营车辆,即40、41、42、43、44、45,6条线路和14辆河北长安SC6608型客车整体出卖给购买方,线路价款和车辆价款合计金额应不低于乙方所欠甲方贷款本金合计(乙方以李某某个人名义在甲方贷款20笔,贷款金额112万元,利息约10万元),二、如甲乙双方打广告后,确有购买人愿意按上述价格购买,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和购买人办理金龙公司和贷款更名过户手续,三、如金龙公司和6条线路及14辆车出卖不成,乙方应积极想办法归还甲方贷款,四、其他有关事项,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公司的相关手续交给龙沙农行,但出让公交经营线路未果。另查明,关于偿还贷款问题、保证保险问题、银行控制合格证、发票时间及是否构成侵权赔偿问题,已经三级法院多次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2007)黑商终字第152号案件判决:“一、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齐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一、李某某、张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00元,利息296,000.00元,利息截止到2006年8月20日);二、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齐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保险分公司对李某某、张盈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承担保险责任,并另案在本院向李某某、张盈主张了追偿权,本院(2010)龙民初字第347号案件调解结案;关于李某某与银行、保险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案,本院(2009)龙民初字第421号、(2012)龙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共赔偿原告2,370,332.80元和2,019,497.00元,均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2013)龙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当事人向省院申请再审,(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再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4)齐民二终字第172号、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春谷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桦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满、赵东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主张争议的有两个焦点。关于银行是否扣留合格证及发票,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双方在审理阶段中的抗辩及提供的证据,特别是龙沙农行的自认(在龙沙农行诉中财保险齐分公司、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的2007年2月6日庭审过程中,龙沙农行不承认扣留车辆购置发票、合格证。但是,其业务员王兰当庭承认发票原件、合格证均在其处。)及龙沙农行方面相关人员对于车辆购置发票、合格证获取方面相互矛盾的陈述,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在2007年2月8日齐市中院的调查(笔录)时,龙沙农行承认20台车辆的发票、合格证在农行处,厂家发票在宇龙公司担保用,落户手续由宇龙公司出具,车辆的附加费未办理。)、即使按照龙沙农行自述来确认车辆购置发票、合格证是2004年12月7日李某某与农行签订“出售协议”时将车辆购置发票及合格证交给龙沙农行,也可以认定李某某的购车发票、合格证自2004年12月7日至李某某起诉前一直由龙沙农行控制。“出售协议”未能得到履行后,龙沙农行应将合格证及发票返还李某某,但龙沙农行在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庭审中仍否认控制合格证和发票,故龙沙农行无主动返还合格证和发票的意图,银行扣留李某某车辆购置发票、合格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按龙沙农行自认2004年12月7日,龙沙农行接收所购14辆车合格证后,未予及时返还合格证的行为,足以造成该14辆车不能办理登记、运营手续的后果,其侵权行为直接造成李某某借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龙沙农行应承担因原告所购此14辆车对李某某造成损失,恢复原有状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6辆车损失与银行无关;关于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证人许伟新、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多次庭审陈述了同李某某于2003年至2006年间一起多次去龙沙农行索要车辆购置发票、合格证。龙沙农行在庭审时法官询问龙沙农行“现在能否将发票和合格证给付李某某?”龙沙农行的答复“不行,只要李某某不还贷款,车辆的手续就不能给他,且在金融借款合同庭审时龙沙农行前期一直否认控制合格证和发票的事实。另李某某为购置车辆、运营支付现金数十万元、贷款1,120,000.00元。如购置车辆的手续齐全而不去办理运营车辆相应的车辆登记、运营手续,直至车辆报废,而不向银行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情理,无论发票何时在龙沙农行处保管,车辆发票是否影响车辆登记、办理运营手续,车辆合格证于2004年12月7日交给龙沙农行后,足以造成车辆不能正常办理运营手续的后果,李某某称是由于龙沙农行扣押车辆的购置发票、合格证,导致其无法办理车辆登记、运营手续是合情合理的。根据上述事实,李某某向龙渗农行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损失数额:1.贷款购车向银行交纳的20辆车首付款480,000.00元,银行返还480,000.00元÷20辆×14辆=336,000.00元;2.保险费180,000.00元,银行赔偿7,525.54元/辆×14辆=105,357.60元;3.车辆提车费58,800.00元,4,200.00元/辆×14辆=58,800.00元,由银行予以赔偿;4.宇龙公司收取的20辆车管理费240,000.00元,银行赔偿168,000.00;5.车辆折旧损失700,000.00元,因银行对侵权行为承担恢复原有状态的责任,银行赔偿损失后,车辆残值归银行所有,此项损失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6.办理执照费用20,000.00元,因原告办理营业执行并非只经营本案争议14辆车,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新开辟汽车专营线路出让费2,800.00元/辆×24辆=67,200.00元,本院支持2,800.00元/辆×44辆=39,200.00元;8.公司房屋租赁费36,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第6项请求;9.李某某购车贷款1,120,000.00元及利息。此项为李某某所签的20辆车的购车贷款及利息,因李某某在20套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都签字确认,银行发放20辆车的贷款并无过错。银行应返还李某某承担的14辆车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因银行计算标准未予公开,具体数额本院以保险公司向李某某追偿数额及李某某向银行偿还借款数额之和为准,按比例计算(6,200.00元+1,409,800.00元)÷20辆×14辆=991,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98,558.00元,由银行承担。原告要求其它12台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春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0,558.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所购14辆客车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所有。原告李某某配合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分行龙沙支进行残值处理(灭失车辆按已处理车辆平均数计算残值,由李某某给付银行)。案件受理费33,552.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辛 麟
审判员 杨永龙
审判员 赵丹阳
书记员:范星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