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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美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国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美某
李某某
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李国树
杨顺青(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李国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顺青,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美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国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美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李某某、李国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为叔伯侄女关系,双方为同祖同宗。
2013年因二原告与二被告的祖上一坟迁移,开发征地单位给付迁坟补偿费用8万元,此款被二被告支取并分割。
二原告与其理论,二被告拒不给付二原告应当取得的迁坟补偿费份额,此事经村委会派员调解未果。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实属对二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为维护二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并请求判令
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因祖上迁坟一事给付的补偿费份额26666元。
二被告辩称:第一,我们并未侵犯二原告任何权益。
二原告诉我们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事实上我们没有非法占有二原告的财物,也没有造成二原告的损失,所以不同意存在返还二原告的费用。
第二,二原告诉我们从开发征地单位那里取得迁坟补偿,不管这笔款是否存在、是否合法都与二原告无关,如属不当得利,也是我们与开发征地单位之间的事,双方当事人应当是我们与开发商,与二原告无关。
故要求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涞水县宋各庄乡沈家庵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1)证明二原告和二被告因祖上迁坟补偿费分配产生纠纷;(2)证明坟地补偿款8万元由二被告支取;(3)证明双方产生纠纷后由村委会调解未果。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村里出具证明应系手写,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从证据内容上看没有说明是谁的坟,证明不了二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村委会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有效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系二被告的侄女。
2013年,二原告爷爷的大伯(二被告爷爷的哥哥,无儿无女)的坟地被开发征地单位征用,开发单位给付迁坟补偿款80000元,此款由二被告支取,二原告认为此款应当有其份额,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经涞水县宋各庄乡沈家庵村委会调解未果。
二原告遂诉至法院
,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利益26666元。
本院认为,农村迁坟补偿款是指将坟地迁出的费用,包括坟地搬迁、重置坟墓的费用和对坟墓所占区域使用权的补偿费用。
本案中,二原告未对该坟地进行搬迁、重置,该坟地所迁至土地亦没有占用二原告的土地,故因迁坟未给二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应分得迁坟补偿款,理由不足,不予维护。
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美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村委会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有效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系二被告的侄女。
2013年,二原告爷爷的大伯(二被告爷爷的哥哥,无儿无女)的坟地被开发征地单位征用,开发单位给付迁坟补偿款80000元,此款由二被告支取,二原告认为此款应当有其份额,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经涞水县宋各庄乡沈家庵村委会调解未果。
二原告遂诉至法院
,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利益26666元。
本院认为,农村迁坟补偿款是指将坟地迁出的费用,包括坟地搬迁、重置坟墓的费用和对坟墓所占区域使用权的补偿费用。
本案中,二原告未对该坟地进行搬迁、重置,该坟地所迁至土地亦没有占用二原告的土地,故因迁坟未给二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应分得迁坟补偿款,理由不足,不予维护。
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美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穆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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