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姣与被告姜某某、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湘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姣。
委托代理人胡怀珠,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被告黎某。系被告姜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
负责人赵骅,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姣与被告姜某某、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湘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姣的委托代理人胡怀珠与被告姜某某、黎某和临湘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公安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姜某某负全部责任,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现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首先应由被告临湘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临湘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李某姣的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共计32584.18元(该款由被告姜某某、黎某垫付22584.18元,被告临湘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②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机构建议伤后休息270天,故原告李某姣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4513元(33138÷365天×270天);③护理费2633元(33138元÷365天×29天),(该项被告垫付了34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自行负担);④交通费1000元(该款被告姜某某、黎某垫付了1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1450元;⑥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受伤时系68周岁,应按12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9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9512元(27051×11年×20%);⑦鉴定费1300元;⑧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6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8992.18元,其中被告临湘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姜某某、黎某垫付了26084.18元,因原告的护理费仅应计算为2633元,被告实际支付了34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自行负担,故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所垫付的费用为25317.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临湘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8992.18元,被告临湘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予以冲抵后,实际应支付118992.18元。
二、由原告李某姣返还被告姜某某、黎某垫付的费用25317.18元。
三、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罗军

书记员:黎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