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民
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冯华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原告李某民,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豆庄乡北相村254号。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雪明,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华东,男,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
原告李某民诉被告冯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民的委托代理人冀雪明,被告冯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冯华东的过失过错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有主张和获得其合理、合法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7000元,误工费52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6元,交通费酌定7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补偿金63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1.7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合计105642.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华东赔偿原告鉴定费1769元×70%的责任=1238.3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农金晓未到被抚养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款均不在原告的诉求之内,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与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52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6元,交通费7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补偿金63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1.7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05642.75元,
二、被告冯华东赔偿原告鉴定费1238.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冯华东负担2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冯华东的过失过错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有主张和获得其合理、合法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7000元,误工费52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6元,交通费酌定7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补偿金63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1.7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合计105642.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华东赔偿原告鉴定费1769元×70%的责任=1238.3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农金晓未到被抚养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款均不在原告的诉求之内,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与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52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6元,交通费7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补偿金63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1.7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05642.75元,
二、被告冯华东赔偿原告鉴定费1238.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冯华东负担2371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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