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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维华与被告孙高洋、王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维华
被告:孙高洋
被告:王晓娟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维华与被告孙高洋、王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华、被告孙高洋、被告王晓娟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99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高洋之父孙亚利陆续向原告借款499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7月4日被告孙高洋之父因病去世。被告孙高洋作为孙亚利法定继承人有权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孙亚利债务,被告王晓娟是被告孙亚利妻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孙亚利于2015年4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1000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4920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合计499200.00元。孙亚利死亡时留有遗产为:一栋坐落于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东关村兴隆宾馆后建筑公司胡同9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00028号),现由被告孙高洋居住。2、被告王晓娟与孙亚利于1984年9月9日结婚,于2016年4月13日离婚,被告孙高洋为孙亚利与被告王晓娟独生子。被告孙高洋为孙亚利遗产法定第一顺位唯一继承人,被告孙高洋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其父孙亚利遗产继承,孙亚利遗产未开始进行继承。3、被告王晓娟申请本院调取原告李维华工商银行与农业银行流水单。其中,农业银行汇款小票10张,汇款记录分别:2015年9月29日20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两次10000.00元;2015年11月2日1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3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1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1000.00元;2016年1月5日5000.00元;2016年4月11日2600.00元;2016年4月15日2600.00元,共计74200.00元。证人孙占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代孙亚利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汇款21600.00元、20000.00元,共计41600.00元。证人孙占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代孙亚利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汇款25000.00元、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上述汇款记录合计1458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维华与孙亚利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抵顶已经偿还原告李维华145800.00元借款后,孙亚利还应给付原告欠款353400.00元。上述债务中90000.00元属于孙亚利与被告王晓娟离婚后所欠个人债务,现孙亚利已死亡,应用孙亚利的遗产负责偿还,剩余263400.00元属于被告王晓娟与孙亚利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负责偿还。虽然孙亚利与被告王晓娟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孙亚利负责偿还,但未与债权人明示,不能对抗第三人,此笔债务应用孙亚利的遗产及王晓娟的财产负责偿还。原告李维华要求被告孙高洋偿还债务,因被告孙高洋已放弃继承其父亲孙亚利的遗产,故被告孙高洋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其作为孙亚利遗产的管理人,应承担用孙亚利遗产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王晓娟主张抵顶水泥105吨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告李维华要求证人孙占方返还孙亚利卖给原告汽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孙高洋用其父亲孙亚利的遗产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孙高洋用其父亲孙亚利的遗产偿还原告借款263400.00元,被告王晓娟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8.00元,减半收取4394.00元,保全费3020.00元合计7414.00元,由被告孙高洋用其父亲孙亚利的遗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龙

书记员:詹佳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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