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郭长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海(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11月1日、12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海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次庭审,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4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应得的财产及营业收入共计72762.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被告合伙购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各自占50%的份额,由原告负责管理和驾驶。
2011年9月17日,原告驾驶鄂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XXXXX号挂车在宁夏运输货物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出院后,杨某某处理了所有相关保险赔偿,私吞了保险赔款,并且将车辆卖给他人。
原告受伤期间(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营业收入也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分成。
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杨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72762.1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保险理赔款已经冲抵了原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不应当由我再行支付。
反诉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支付杨某某垫付的合伙出资款75897元及合伙期间亏损额126031.50元,合计202018.5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李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李某某、杨某某合伙按揭购买一台普通货车半挂车(鄂XXXXXX)从事运输业务,双方各占50%份额。
因李某某不履行出资义务,杨某某为其垫资75987元。
2011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某多次向外部举债。
2011年11月11日,杨某某将合伙车辆份额的1/3转让给债权人唐勇用于偿还其债务100000元。
经营1个月后,唐勇觉得经营不能赚钱,要求退还入伙的资金。
2011年12月15日,三人签订协议,唐勇退伙。
2012年11月13日,合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获得赔偿款400000元后,连雇请的司机工资都不支付。
2013年,合伙车辆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售。
经核算,合伙期间亏损305163.39元。
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反诉的事实不属实,反诉所称的合伙出资款原告已经支付,亏损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对当事人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某某提交的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李某某与杨培福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份,其内容并未反映关于丁建平的赔偿情况,本院对李某某主张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车辆宁XXXXXX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2份、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份,能证明杨培福的损失以及领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杨某某提交的2011年5月18日的记账(复印件)1份,只能反映当时记账的情况,且与李某某提交的《三人合伙协议》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4、杨某某提交的记账本(复印件)4组,因其内容均由杨某某本人制作,李某某未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杨某某提交的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授权委托书1份、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杨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星球支行出具的于2011年10月30日的转账记录,因李某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某某诉请要求杨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72762.1元的主张,专属于其和丁建平的债务有22688.24元(李某某的人员损失18000元、丁建平的人员损失4688.24元),其余的保险赔偿款应属合伙体的共同财产。
因李某某在住院期间,杨某某已支付其40000元住院费,其支付的数额已超出专属于李某某该项人员损失的数额。
李某某主张的此项债务杨某某已向其履行,本院对李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李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未充分反映二人在合伙期间的收益及支出情况,且二人在约定的2个月的清算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清算结果,二人合伙期间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对二人主张合伙期间的收益、亏损及双方之间的欠款,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某某诉请要求杨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72762.1元的主张,专属于其和丁建平的债务有22688.24元(李某某的人员损失18000元、丁建平的人员损失4688.24元),其余的保险赔偿款应属合伙体的共同财产。
因李某某在住院期间,杨某某已支付其40000元住院费,其支付的数额已超出专属于李某某该项人员损失的数额。
李某某主张的此项债务杨某某已向其履行,本院对李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李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未充分反映二人在合伙期间的收益及支出情况,且二人在约定的2个月的清算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清算结果,二人合伙期间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对二人主张合伙期间的收益、亏损及双方之间的欠款,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钱家圣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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