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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孔某某与被告孙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威,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孔某某与被告孙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二原告设备正远500s钻井机一台及配套设施价值120000元;2、要求按协议与被告分割合伙财产车牌号为晋f05026,型号为豪沃336(前四后八)价值为20000元的货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合伙打井,2015年12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1、特沃特1100空压机一台属于被告,该空压机修理、维护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拥有整个合作项目盈利或亏损50%的股份。2、二原告空压机投入钱折合正远500S钻井机一台及配套设施,剩余款被告垫资,二原告六个月付清垫资款,二原告拥有整个项目盈利或亏损股份的25%。3、二原告及被告共同投入车牌号为晋F050**前四后八货车一台,该货车原被告各出资25%。4、双方约定合作期间盈利或亏损均按拥有的股份计算。2017年1月中旬,被告将二原告设备正远500S钻井机与配套设施与合伙财产车牌号为晋F050**,型号为豪沃336(前四后八),价值20000元的货车拉走。占为已有。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元某辩称,对合伙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谈与事实不符,500s钻井机购买人是本案被告孙元某,被告垫付了全部的购机款,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应当承担的购机款予以给付,该机器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钻井机实际价值310000元,配套设施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列为合伙财产,其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汽车(前四后八)是被告向李广银进行租赁的,其所有权归李广银所有,不是双方合从合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伙关系无异议,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合伙打井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凭证3张。证明2013年9月7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80000元用于购买空压机(价值60万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给被告汇款6000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给被告汇款3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2013年汇款空压机与本案无关,2016年两份汇款是合伙分红款,不是购机款,是给被告的分红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汇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三、配套设备购买票据14张。证明2016年4月4日购买钻头2100元、2016年5月4日购买偏心钻头9700元、2016年5月5日购买八寸305钻头7500元、购买八寸305钻头3500元、八寸冲击器14000元、八寸变径600元、2016年8月25号六寸钻头2200元、六寸冲击器6500元,2016年6月7日八寸钻头4800元,2016年11月3日165偏心5000元、2016年11月1日六寸钻头2400元、2016年11月9日八寸钻头3900元、2016年11月14日五寸钻头1350元、2016年12月15日八寸钻头36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14份票据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诉状中没有提出对出示14张票据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14张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买钻机合同一份。证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了钻机,该钻机签约人是本案被告孙元某。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延期付款协议书、收条一份。该钻机当前为止尚欠110000元没有交付给厂家,按照约定二原告应当承担该110000元中50%的偿还义务;收条证明被告为了偿还厂家欠款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厂家。经庭审质证,二原告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出具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涉案车辆(前七后八)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与原被告无关,车辆司机所有人是康巨川。经庭审质证,二原告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二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合伙打井协议书一份经三方协商约定如下:1、孙元某空压机一台特沃特1100、空压机费用解锁自理不能耽误事情后果自负,占5分股份。2、李某某、孔某某双钻机一台,各占2.5分股份。3、前四后八按股份算,孙元某一半,李某某、孔某某各2.5份,利息3分,不超六个月。4、合伙期间赚钱赔钱按股份算。5、钻机钱孙元某垫上,利息3分,李某某、孔某某一家一半,有钱先还孙元某钻机钱,利息3分,不超过6个月。6、井队一切事务孔某某说了算,责任按股份平分。7、工人一切开支、意外按股份算,用人、雇人孔某某说了算,出现任何事故责任按股份摊。8、钻机本配套钻具现有孙元某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二原告设备正远500s钻井机一台及配套设施价值120000元;要求按协议与被告分割合伙财产车牌号为晋f05026,型号为豪沃336(前四后八)价值为20000元的货车。经庭审中查明双方对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合伙清算、违约责任均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原、被告达成书面的合伙协议,已然形成事实合伙关系.但双方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未对提供资金、实物的价值进行约定,且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帐目未进行清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二原告设备正远500s钻井机一台及配套设施价值120000元,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正远500s钻井机应归原告所有,且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提供购买钻机合同书一份证明该钻机系被告孙元某贷款购买,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按协议与被告分割合伙财产车牌号为晋f05026,型号为豪沃336(前四后八)价值为20000元的货车。双方在合伙协议中对此项约定不明。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李某某、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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