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环西路5号。
代表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79,165.9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9,165.99元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17时许,蔡丽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富江路步行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李某某相撞,造成轿车损坏及李某某受伤的后果。李某某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2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经富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蔡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蔡丽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依法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李某某住院冶疗22天,产生医药费20,136.89元。经鉴定原告李某某多处伤残,体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原告李某某治疗及出院后均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蔡丽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应从商业险支付。原告医疗费票据均系合理支出,票据真实,应予确认;护理问难有司法鉴定依据,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虽医嘱需普食,但不能否定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定残前一日计算,按17年为宜;误工损失虽有司法鉴定,但未提供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无实际损失,不宜支持。原告多个伤残,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应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153,511.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3.3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370.23元,李某某负担51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杰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 人民陪审员 曾 新
书记员: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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