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纪年
池亚彬(河北沧州新华区东环法律事务所)
卢某
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绍文
原告李纪年,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池亚彬,男,沧州市新华区东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男,1985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文,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纪年与被告卢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年及委托代理人池亚彬、被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丽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卢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有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医药费6363.7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等,其中2014年2月13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显示为病历取证费,该损失为原告实际必要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医疗费用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11天,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已治疗终结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411.4元、护理费41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8700元,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该公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卢某虽持有异议,但就超出交强险2000元赔付限额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与原告李纪年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视为对该公估报告书的认可,故对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卢某驾驶的冀JJU26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原告与被告卢某所达成的调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13.7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822.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卢某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15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卢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有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医药费6363.7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等,其中2014年2月13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显示为病历取证费,该损失为原告实际必要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医疗费用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11天,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已治疗终结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411.4元、护理费41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8700元,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该公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卢某虽持有异议,但就超出交强险2000元赔付限额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与原告李纪年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视为对该公估报告书的认可,故对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卢某驾驶的冀JJU26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原告与被告卢某所达成的调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13.7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822.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卢某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15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
审判长:李景汉
审判员:李京华
审判员:周新玲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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