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女,45周岁。
委托代理人苏葆华,系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37周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库,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系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葆华、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ADF92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医疗费依法确定为69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依法确定为5600.00元(1400.00元4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依法确定为4600.00元(2300.00元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依法确定为3500.00元(100.00元35天);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依法确定为1200.00元(20.00元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住院天数,依法确定为255.0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了很大伤害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0元,以上合计693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0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5600.00元、护理费4600.00元及交通费255.00元,合计676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640.00元。
案件受理费1533.00元,减半收取766.5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346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王某某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ADF92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医疗费依法确定为69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依法确定为5600.00元(1400.00元4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依法确定为4600.00元(2300.00元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依法确定为3500.00元(100.00元35天);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依法确定为1200.00元(20.00元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住院天数,依法确定为255.0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了很大伤害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0元,以上合计693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0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5600.00元、护理费4600.00元及交通费255.00元,合计676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640.00元。
案件受理费1533.00元,减半收取766.5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346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王某某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继东
书记员:张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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