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双双,女,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双双、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全秀红、谢秋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双双、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30日,被告刘双双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将现金100万元出借给被告刘双双,被告刘双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月息3%。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陈某某在欠条上注明利息如实计算,此条拆换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利息计算时间按2010年12月30日起计息,截止2012年12月30日欠本金和利息180万元,并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同时查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0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双双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属无效约定。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刘双双出具的欠条上的签名应当视为对该笔借款的追认,且两被告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10万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双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双双、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红 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 人民陪审员 谢秋仿
书记员:龚源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