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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海彬、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伟哲(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王海彬
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李银平(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北早现乡安谷村。
委托代理人张伟哲,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北早现乡安谷村。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常山西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海彬、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哲、被告王海彬、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06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海彬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王海彬没有提供其系杜某某雇佣、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海彬负担。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署名为李拥军的274元因不能证实系原告李某某的花费,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取证费12.6元非医疗费,应当从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6407.46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共计为35天,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标准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而原告住院发生在2013年,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为175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复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6407.4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病历取证费12.6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157.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病历取证费12.6元由被告王海彬予以赔偿。被告王海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34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王海彬。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57.46元(被告王海彬垫付的医疗费834元从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王海彬)。
二、被告王海彬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病历取证费12.6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王海彬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06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海彬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王海彬没有提供其系杜某某雇佣、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海彬负担。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署名为李拥军的274元因不能证实系原告李某某的花费,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取证费12.6元非医疗费,应当从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6407.46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共计为35天,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标准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而原告住院发生在2013年,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为175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复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6407.4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病历取证费12.6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157.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病历取证费12.6元由被告王海彬予以赔偿。被告王海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34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王海彬。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57.46元(被告王海彬垫付的医疗费834元从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王海彬)。
二、被告王海彬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病历取证费12.6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王海彬负担500元。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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