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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勾大朋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勾大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系原告公爹。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勾大朋,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太平洋保定中支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故当庭给予了有效认定。被告王某某、太平洋保定中支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6份证据分别提出“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太长、缺少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没有附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明”的异议。因二被告并未有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且二被告均未要求法庭给予调查核实,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的第4—6份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4557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泰安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上下唇粘膜挫裂伤,右颧部钝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牙外伤等,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802元,后于2012年10月18日好转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禁碰撞挤压颌面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2年10月18日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19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手术费住院押金共计9182.20元(其中含住院医疗费58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尽谨慎驾驶之安全义务,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455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定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45572号轿车仍在被告太平洋保定中支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王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定中支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外,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庭审中,因被告太平洋保定中支同意将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综合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82.20元,误工费8493.33元(2600元/月÷30天×98天),护理费281.04元(8天×35.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营养费103.25元(4711元/年÷365天×8天),车辆损失费1190元,鉴定费130元,合计1978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定中支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赔偿项目,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工资12825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91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3.20元,误工费8493.33元,护理费281元,车辆损失费1190元,合计1965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13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原告李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9182元。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尽谨慎驾驶之安全义务,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455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定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45572号轿车仍在被告太平洋保定中支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王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定中支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外,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庭审中,因被告太平洋保定中支同意将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综合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82.20元,误工费8493.33元(2600元/月÷30天×98天),护理费281.04元(8天×35.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营养费103.25元(4711元/年÷365天×8天),车辆损失费1190元,鉴定费130元,合计1978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定中支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赔偿项目,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工资12825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91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3.20元,误工费8493.33元,护理费281元,车辆损失费1190元,合计1965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13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原告李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9182元。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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