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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红军与被告刘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程某某、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红军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刘某
林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程某某
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
陈浩
闫启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王永生

原告李红军,住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张兆、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定州市。
被告林某某,住保定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区南大街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被告程某某,住山西省太谷县。
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谷县龟龄山庄2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闫启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地址山西省太谷县108国道附92号。
负责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红军与被告刘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程某某、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威药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兆,被告刘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葛毅、被告程某某、被告中远威药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浩、闫启斌、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军诉称,2014年4月15日3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FBXXXX/冀FXXXX车与被告程某某驾驶晋A5XXXX车、张会全驾驶冀F0XXXX车、姚小剑驾驶冀F2XXXX车、马志伟驾驶苏GDXXXX车、张淑伟驾驶冀FAXXXX车连续追尾相撞后,冀FBXXXX/冀FXXXX车和晋A5XXXX车又与停在旁边车道李广真驾驶鲁HRXXXX/鲁HXXXX车、高定航驾驶豫GAXXXX/赣LXXXX车刮擦碰撞,造成八车、晋A5XXXX车所拉货物(药品)、冀F2XXXX车所载物品(手机)损坏及冀F2XXXX车乘车人李红军、李岩、姚小剑、豫GAXXXX/赣LXXXX车乘车人陈学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BXXXX/冀FXXXX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林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程某某驾驶的晋A5XXXX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中远威药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3983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就赔偿,不合理的就不赔偿。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就赔偿,不合理的就不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事故车冀FBXXXX/冀FX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林某某,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保险责任还没确定,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是多方事故,请法院考虑交强险的无责方的赔偿和分项预留,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被告中远威药业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规定,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承担。被告程某某驾驶车辆系我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使用人、支配人为被告程某某,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李红军受伤,及其所有的冀F2XXXX车辆损坏,被告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2XXXX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李红军;冀FBXXXX/冀FXXXX挂所有权人为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受雇于被告林某某,发生事故期间,被告刘某属职务行为,冀FBXXXX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FXXXX挂在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车晋A5XXXX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红军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被告人保财险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医疗费223.5元,交通费25元,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担70%,即67480元[(财产损失76500元-交强险2000元+公估费6800元+施救费4800元+拆解费10300元)×70%],被告人保财险承担30%,即28920元[(财产损失76500元-交强险2000元+公估费6800元+施救费4800元+拆解费10300元)×30%]。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红军各项经济损失6872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红军各项经济损失30168.5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由原告李红军负担116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58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679元;诉讼保全费106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742元,被告程某某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李红军受伤,及其所有的冀F2XXXX车辆损坏,被告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2XXXX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李红军;冀FBXXXX/冀FXXXX挂所有权人为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受雇于被告林某某,发生事故期间,被告刘某属职务行为,冀FBXXXX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FXXXX挂在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车晋A5XXXX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红军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被告人保财险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医疗费223.5元,交通费25元,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担70%,即67480元[(财产损失76500元-交强险2000元+公估费6800元+施救费4800元+拆解费10300元)×70%],被告人保财险承担30%,即28920元[(财产损失76500元-交强险2000元+公估费6800元+施救费4800元+拆解费10300元)×30%]。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红军各项经济损失6872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红军各项经济损失30168.5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由原告李红军负担116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58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679元;诉讼保全费106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742元,被告程某某负担318元。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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