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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0H0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齐力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良,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素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称,2017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保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雄县袁家园村道口处超车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某骑行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贵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雄县医院治疗,因伤花费医疗费用、需人护理,耽误原告及其丈夫的正常工作,使原告精神十分痛苦。经査: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410.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客观事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按时年审,且具有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我司不予承担。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在质证环节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保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雄县袁家园村道口处超车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某骑行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贵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雄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于2017年11月29日出院。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踇跖近节趾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4.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伤;6.右侧附件区占位。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374.87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表妹蔡培培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等,原告受伤前原告及护理人员蔡培培均在雄县紫恒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和2500元,在原告受伤后停发。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8日进行鉴定,原告李某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拟其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建议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共三人,分别是原告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扶养;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除上述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外,另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600元、误工费29692.46元、护理费13067.04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5.6元、车辆损失2930元、车损公估费400元、病历取证费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147341.97元。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各项损失费用相关票据、证明及其他书证材料,车损公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张瑞香,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贵任,原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原因力大小,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王某承担70%、原告李某承担30%为宜。因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公估费、车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各项有相应票据、车损公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等相关辩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均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计算日期过长,误工费应按原告月工资3400元标准自开始住院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11天,计款23913元;护理费应按月工资3500元标准按鉴定建议天数90天计算,计款1050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按鉴定建议天数90天计算,计款2700元;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20元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913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5.6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8992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车损公估费合计人民币31608.41元(45154.87元×70%),以上共计121529.0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8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永生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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